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7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明異議暨陳述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收受判決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本件採驗尿液係聲請人即被告黃政雄當時人身自由受拘束時,由警務人員以類似軟禁之方式使其身心俱疲後進而採尿,是該尿液採驗同意書固係出於任意性,惟非自願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時,對於採尿過程並無任何意見,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警方係於查獲逮捕毒品通緝犯之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表示同意採尿後,員警始進而對其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亦有聲請人自行簽名及按捺指紋之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員警對聲請人採集尿液之過程,未具有強制力,聲請人並未遭受脅迫或刑求等情事,而無干預、侵害聲請人身體之可言,程序尚無瑕疵,所為採尿程序之適法性應無疑義。則聲請人無視上開判決理由,再次爭採尿程序之證據能力,核與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執如附件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之問題,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任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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