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於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上發現有刊登租借存摺帳戶、金融卡每周每本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分類廣告後,遂依報上電話聯絡後與對方相約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五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一次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印鑑遺失為由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補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自己所申請之帳號不詳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而交付予該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二樓住處之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詐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之人員,因丙○○先前向該公司購物後誤將自己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自該帳戶扣款,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隨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新泰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其中十七元係轉帳手續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萬元)至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另有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四0巷四十五號住處接獲自稱為「東森購物公司」會計部之犯罪集團成員撥打入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詐稱由於甲○○先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該公司購買化妝品價格為二千四百八十元,因作業出問題要甲○○取消分期付款,並已通知花旗銀行人員,其後犯罪集團成員再佯為花旗銀行人員撥打入甲○○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甲○○詐稱要持金融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二分許,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十六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自甲○○聯邦銀行帳戶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犯罪集團成員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之丁○○,向丁○○詐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之人員,因丁○○之前購物匯款之帳戶係設定成分期付款之帳戶,而要求丁○○取消,丁○○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六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由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款一元至乙○○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犯罪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之戊○○,亦向戊○○詐稱係「東森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而向戊○○騙以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之方式,其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犯罪集團成員再佯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再向戊○○詐稱因「東森購物公司」之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須前往取消,致戊○○亦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二九六號「山仔頂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而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隨即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犯罪集團成員即以乙○○所交付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金融卡及密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金融卡及密碼,而於當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先後提領丙○○、甲○○、丁○○、戊○○匯入之款項而提領一空。嗣丙○○、甲○○、丁○○、戊○○分別於匯款後發現有異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許、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分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分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或存摺表前往附近之派出所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閱報而以每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周四千元之價格,出租其前揭三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辯稱:對方是說要帳戶報稅,不知會遭人非法利用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丁○○、戊○○分別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融機構助受理詐騙民眾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丁○○之臺灣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南崁存字第九六0三八八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渣打商銀南崁字第0九七00一四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乙○○所辯不知會遭人非法使用云云,核非事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四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前揭帳戶內之金額達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