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是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案件,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自得由本院以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行本案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於96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鄰 員笨 27之1號甲○○住處,或以不詳之方式,或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女用戒指1枚等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伊偷的,警察有帶伊到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鄰員笨27之1號被害人甲○○住處現場去看過,伊確定伊沒有到過那裡行竊過, 伊有 當場跟帶伊去的警察說這筆不是伊做的,被害人甲○○當初也有到警察局來,他說他家的窗戶有被破壞,並說小偷是從2樓進入,但伊行竊的案件,伊未曾破壞過窗戶而且伊都是從1樓進入,且被害人甲○○說他是白天被偷,但伊偷東西都是在凌晨,且伊都是用走路去偷,伊未曾走到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那麼遠的地方,伊確定這筆不是伊偷的。是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察跟伊講好,警察說反正伊都這麼多條了,再承認一條也沒差,是警察叫伊承認的,但實際上這件不是伊偷的,當時伊會承認是因為伊不知道一罪一罰,後來在羈押訊問庭時,伊就告訴法官,除了這件真的不是伊偷的,其他的竊案伊都承認,甲○○這件真的不是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24、26、27、86、87頁)。
六、經查:㈠被害人甲○○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鄰員笨27之1號
住處內之現金23,000元、女用戒指1枚等財物,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49頁),是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甲○○並未目睹竊嫌面貌,亦據證人甲○○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84頁),是自難僅以甲○○指述遭竊一節,即遽臆測係屬被告所為。而警在甲○○因遭竊報案後,始終未能在竊案現場採集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曾經到場之指紋、毛髮等資料供證,已無從證明被告曾至該址過,更遑論證明至該處行竊者即係被告;另警於桃園縣○○鎮○○街○○○○號7樓被告租屋處所起獲大量贓物中,查無任何屬於甲○○遭竊之物品一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甲○○這件,所長叫伊製作甲○○的警詢筆錄,當時伊有先隻身前往甲○○住處找甲○○,要甲○○到警局來指認在被告租屋處起獲的贓物中,有沒有屬於他的遭竊的物品,但甲○○到警局來指認後,說都沒有他遭竊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即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甲○○之財物,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尚乏足夠之證明。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證,然此嗣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在警察局這樣說,是因為警察在派出所告訴伊,說伊已經偷那麼多件了,再多承認這一件也沒有差別,還說被害人到警局不會控告伊,所以伊就承認,但實際上這件根本不是伊做的,警察解送伊至檢察官處時,伊心想如果全部都承認,可能會獲得交保,實際上伊根本沒有偷甲○○這件,但伊為獲交保,還是向檢察官承認,後來,當天在檢察官問完伊後,伊在法官訊問時,伊就有告訴法官實情,伊告訴法官說甲○○這件不是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法官問:你有無在96年11月12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鄰員笨27之1號行竊?)沒有,這件不是伊偷的,這筆是警察叫伊一起承認的,這個被害人當時有到警局來,他說他家的窗戶被破壞,但伊行竊的案子中從未有破壞窗戶的情形,被害人還說他是白天的時候被偷,但伊行竊的案子,都是在凌晨時候偷東西,而且伊偷東西都是用走路去偷,伊從來沒有走到信員本里員笨那麼遠的地方,伊確定這筆不是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法官問:你有無在96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到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鄰員笨27之1號行竊甲○○的財物?)沒有;(法官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何以如此?)因為在警局時,警察跟伊說反正伊都那麼多條了,再承認一條也沒差,伊在警詢、偵查中就承認,但當時伊並不知道是一罪一罰,事實上這件真的不是伊偷的,伊在當天就有跟法官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警察局移送報告書編號七楊梅鎮員笨的被害人(即甲○○)陳述他家是在2樓遭竊,小偷是從2樓進入,但伊根本沒有到員笨去行竊過,且伊行竊的案子都是從1樓進入,其餘陳述記載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40號卷第8頁)相符;再觀諸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長告訴伊被告有承認偷甲○○這件,要伊做甲○○的警詢筆錄,但伊做甲○○筆錄的時候,伊有問被告,被告就回答說他沒有去那邊偷,伊就問被告說,到底是有還是沒有到甲○○住處偷,被告就回答說應該是沒有到甲○○住處偷,伊問他員本里(即甲○○住處)這件,你究竟有沒有去偷,被告就想了一下,說他應該是沒有去,伊對被告說,確定有還是沒有,被告說應該是沒有,後來, 伊依 所長的指示,搭載被告去 溫勝源 住處去找另一位被害人丙○○遭竊的手錶時,途中伊有刻意繞到甲○○住處去,伊停車沒有下車,叫被告從車內往外看甲○○的住處,然後再繼續開往溫勝源的住處,被告就在車上告訴他,這件他好像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亦已明確表明本案並非伊所行竊;併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始終未能陳明行竊之手法、犯案過程等具體情節(見偵查卷第23、87頁),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縱曾有自白行竊甲○○等語,惟仍乏其他必要之證據可供察實,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又被告經警查獲另案10件竊案(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行竊之地點,均在被告戶籍所在之桃園縣○○鎮○○街附近有地緣關係之處,與本案遭竊地點桃園縣楊梅鎮信員本里5鄰員笨27之1號相差甚遠,而甲○○指訴遭竊之時間上午11時30分許,亦與被告經警查獲另案10件竊案之行竊時間均在凌晨1至3時許一情迥異,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及被告另案10件竊案之被害人指述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46、50至55頁),則甲○○遭竊一案,是否為被告所為,顯屬可疑。況被告就公訴人同時起訴之其餘10件竊盜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則若非被告並未行竊甲○○,而遭冤枉,衡情被告既已經坦承公訴人同時起訴之其餘10件竊盜犯行,且就該案之詳細情節供承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5、24、25、31至36頁),豈會有單就甲○○遭竊一案如此一再爭執之理。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亦難僅以此具有瑕疵且無佐證之單一自白,而遽認被告犯罪。
七、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取甲○○財物之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