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告祭祀公業 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 劉敏珍
王 蔡金菊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永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 楊琮翔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 余昭龍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 王贊庭 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 王讚煌 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 王讚福 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 王三郎 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 王朝財 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 王吉田 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 王蔡金菊 、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