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5號

債權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繼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債務人姓名「張繼民」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13年9月28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算)」及「請提出對張繼民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分別已於113年10月22日及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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