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上訴人即 林鼎鈞

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 吳振安九德機械五金行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921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61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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