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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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煜仁

相對人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2875I10)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88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人而仲裁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仲裁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人進行仲裁,於113年11月7日仲裁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仲裁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2875I10)及聲請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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