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告 林佩元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被告 謝國安

張建春

張建成

莊美珠

莊啟佑

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540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5264元【計算式:1126地號面積2266.01㎡×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原告權利範圍541/4000≒119萬526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道路名稱?

四、如原告「林佩元」欲委任「林金發」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