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曾酒駕,對於酒駕也非常厭惡,我只要有喝酒,車都是由老婆開。民國106年6月3日晚間我在五股友人家喝完酒回家,也是由老婆開車,隔日下午1時許帶菜苗要去五股種菜,因為不知酒精濃度未退去,且人也很清醒才會開車,我絕無酒駕的犯意,可是因為被測出有酒駕的數據,所以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再於翌(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坦認
犯行不諱(見同前偵卷第18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無犯意云云,不但與其初供不符,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輕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與意欲,始具備犯罪故意。申言之,行為人倘認識其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其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且有意或容任在此種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犯罪故意。至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則無認識之必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飲酒至案發前一日之深夜11時許(即106年6月3日),雖其坦認之飲酒時間距離其駕車之時間已有數小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本件係因警察靠近其身邊時聞到有酒味,故對其酒測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駕車時仍有散發酒氣之情形,此乃飲酒後體內猶有酒精反應之明顯特徵,要屬眾所周知,被告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雖距離飲酒結束已有一段相當時間,但其應知悉其仍有因飲酒而呈現酒精反應之情形,其竟仍執意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其於主觀上已該當本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㈢再者,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仍執前揭情詞上訴,均非屬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學誼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俊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被告黃俊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6月
3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4)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
6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