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7月3日106年度智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世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肩包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世龍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肩包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購得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肩包1只,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擬贈與其妻使用而購入之,嗣因其妻未予使用,謝世龍竟意圖販賣,並基於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LV包」為標題,陳列該肩包照片,刊登以1,200元之價格,銷售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肩包1只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於105年10月17日某時許,經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下標購買,收到上開肩包1只後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謝世龍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LV包」為標題,陳列該肩包照片,刊登以1,200元之價格,銷售上開肩包1只之訊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伊不知不可以在網路上刊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以800元價格購得扣案之肩包1只,嗣於105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98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LV包」為標題,陳列扣案肩包照片,刊登以1,200元之價格,銷售上開肩包1只之訊息,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下標購買而取得上開肩包
1只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39頁、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53頁、第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紙、被告寄送扣案肩包之郵局便利箱照片2張、扣案之肩包照片8張、員警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
0」會員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5頁)。再者,扣案之肩包1只,經送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指定之鑑定人員鑑定結果,認該肩包皮革質量與LV真品標準不符;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不符,認扣案之肩包並非LV真品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之肩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肩包1只所示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著名圖樣,常見於皮件製品,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亦於我國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網路網頁及百貨公司展場,品質素有商譽,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商品,因品牌高知名度及品質佳良,價值甚為不斐。被告雖自稱出生於印尼,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17歲因念書來台,原就讀於補習班,嗣考上海山高工,畢業後在工廠做五金零件加工3年,之後當印尼翻譯,在仲介公司幫忙仲介印尼的外籍勞工,大部分時間在台灣比較多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是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當無全然不知該著名商標之理。參以被告熟於在拍賣網頁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本案亦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扣案肩包之訊息,基於網路之流通,更應知悉該品牌之價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橋下買東西,喜歡就買,太多就賣出去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並非偶一在網路上販賣商品,則被告為求獲利,對於相關商品之品牌與價格之認知,應較一般人為熟稔。況被告於網頁上刊登販賣扣案肩包之訊息,標明「LV包」等字樣,而該「LV」字樣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生產皮包之簡稱。況扣案肩包之正品單價為16,800元乙節,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竟以與正品價差甚鉅之800元購得該肩包,再以1,200元低廉價格陳列販賣,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扣案肩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說詞,悖於常情,實難採憑。
(三)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不遺餘力,新聞媒體亦多有警方查緝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報導,相關單位更迭於電視、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違法行為乙節,屢經政府之查緝仿冒盜版作為,及利用各種管道防範宣導,已為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則依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就不得於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執此抗辯而免責。是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要屬圖卸之詞,諉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同此見解)。查本案員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扣案之肩包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首揭說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員警並無與被告買受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肩包數量非鉅,且本案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獲,尚未致使該仿冒商標商品流通,且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頁),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令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肩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肩包1只,所得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