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淑娟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信義路交岔口欲右轉信義路時,原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信義路,適有告訴人 方正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方 陳秀卿 ,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進入信義路,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胡淑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方正棟、方陳秀卿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方正棟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方陳秀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右手鷹嘴突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正棟、方陳秀卿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