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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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曉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 張明和 之現金,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就扣案之現金18萬5,000元為其竊得現金30萬元之餘款,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105年度偵字第8436號偵卷〈下稱第8436號偵卷〉第53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嗣後被告又賠償被害人現金1萬5,000元,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第8436號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現金2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萬元(計算式:
300,000-185,000-15,000=100,000),係屬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