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孝真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孝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簡孝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8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路段360公里處(高雄市○○區路段)中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駕駛過程中手持接聽行動電話,以致駕駛汽車稍微向右偏行,忽見外側車道有來車接近,慌張之下趕緊往左閃避,所駕汽車因而失控打滑,車頭撞及在同行向內側車道行駛、由 王俊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造成該車輛翻覆而向右滑行至外側路肩,王俊翔則從車內摔出跌落路肩旁之邊坡,受有不完全性頸脊髓損傷、頸椎第六第七節外傷性滑脫症、頸椎脊椎出血合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損傷等傷害,被送往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先後在該醫院接受第六,七頸椎椎板成型減壓、頸椎椎間盤切除與前融合、高頻熱凝等手術治療及復健,仍遺存肌力損傷、神經根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排尿困難、神經性胃腸併嚴重便秘等神經學缺陷。又簡孝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撥打「112」電話並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肇事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孝真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7-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頁反面,原審審交易卷第64、102頁、原審交易卷第12頁反面、103頁、109頁,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4、20-22頁、他二卷第6頁反面,原審審交易卷第68頁、原審交易卷第14-2
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他一卷第6、8、14-16頁)、事故及現場照片6張(見他一卷第9-11頁)、高雄長庚醫院105年
8月12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見他一卷第5頁,他二卷第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6頁)、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2月2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5173號函、106年7月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2759號函各1份(見他二卷第9頁,原審交易卷第28頁)、告訴人提出之藥袋照片5張(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6-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照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9頁),被告自應對此禁止規定知之甚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於駕駛過程中手持接聽行動電話,以致駕駛汽車稍微向右偏行後,忽見外側車道有來車接近,慌張之下趕緊往左閃避,造成所駕汽車失控打滑,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不完全性頸脊髓損傷、頸椎第六第七節外傷性滑脫症、頸椎脊椎出血合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遺存肌力損傷、神經根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排尿困難、神經性胃腸併嚴重便秘等神經學缺陷之事實,有前引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藥袋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年紀50餘歲,一般男性年老導致攝護腺腫大,排尿有些困難,此為老化必然之特徵,便秘則與飲食、生活習慣、壓力有關,告訴人之排尿困難、嚴重便秘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導致,值得存疑等節,然觀諸前引之高雄長庚醫院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明確記載告訴人中樞神經損傷所遺存之神經學缺陷,包括神經性膀胱併排尿困難、神經性胃腸併嚴重便秘在內,該診斷證明書並經診治醫師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林宥潤 醫師蓋章確認,堪認林宥潤醫師本於醫學專業而為診斷,認告訴人之排尿困難、嚴重便秘,係告訴人中樞神經損傷所遺存之症狀,洵屬信實,則上開症狀自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應屬明確。辯護人徒憑個人臆測,指摘告訴人排尿困難係男性老化、攝護腺腫大之必然特徵、嚴重便秘係告訴人之飲食、生活習慣、壓力所造成,進而質疑該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及遺存之神經學缺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耳聽力減損之傷害乙節(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聽力正常,但車禍發生後,伊右耳會耳鳴,先後經高雄長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出右耳聽力減損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5頁、16頁反面、19頁反面),並具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其病名「右側聽力障礙」、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年06月28日至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46分貝及左耳19分貝,並於同年06月28日及08月1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然經原審函請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釋疑告訴人聽力減損之原因,是否為其於105年5月8日發生車禍所造成?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初診,經檢查後診斷為眩暈及聽力障礙,就臨床而言,病人接受聽力檢查僅能顯示患者聽力狀況而無法推測發生之原因;成大醫院函復略以:告訴人之聽力損失無法確定是否為105年5月8日車禍所導致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8月2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81762號函、成大醫院106年8月30日成附醫耳字第106001530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卷第61-75頁、76-81頁),上開醫院既無法確認告訴人聽力減損之病因,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其右耳聽力減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2」電話並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肇事地點,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他一卷第18、23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但公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遺存神經性膀胱併排尿困難、神經性胃腸併嚴重便秘之神經學缺陷,堪認其神經系統及排泄系統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而達於重大難治之程度,應構成重傷害,爰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節(見原審交易卷第88頁正反面、10
2頁反面),應認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且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指摘:伊因前述之神經學缺陷,導致伊四肢感覺已喪失冷熱知覺、運動功能障礙終身行動遲滯、步行及移位遲滯,且右胸以下軀體將不定時痙孿並伴隨劇烈疼痛,又因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胃導致伊膀胱及腸胃功能發生異常,難以自主排尿及排便,伊終身均須仰賴藥物以減緩疼痛及維持最基本之排泄機能,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經相當時日診治後,已確定難以復原,應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4頁、原審交易卷第31-3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伊經保險公司判定為第七級殘廢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9頁)。而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前於94年2月1日修正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與生殖機能之「嚴重減損」,將之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併列為重傷之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揆其修法理由略為:同項第1至5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宜與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其合理之寬嚴認定,以期公允。可知該條項第1至5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法律評價其損傷程度,係與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相比擬。而上開第6款之重傷有「重大(且)不治」與「重大(且)難治」兩種態樣,傷害雖屬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85號判例參照);反之,傷害雖屬重大,然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足見「不治」或「難治」,並非等同於「重大」,且同條項第1至5款所定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若所減損之機能,雖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對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整體觀察倘非「重大」者,仍非「嚴重減損」之重傷。
⒉告訴人所受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害,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後,已逾1年時間,所遺存肌力損傷、神經根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排尿困難、神經性胃腸併嚴重便秘等神經學缺陷,症狀仍屬固定,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再恢復機率極低,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7月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275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交易卷第28頁),此乃高雄長庚醫院本於醫學專業,以目前醫療技術之發展為基礎,對告訴人所受神經學缺陷之治癒可能性所為之判斷,判斷結果並無瑕疵可指,自是可採,堪認告訴人之神經學缺陷難於治療,應屬「難治」之傷害。
⒊然觀諸上開函文所載:「就臨床而言,病人所受之神經學缺
陷,在長期藥物治療合併復健及疼痛介入性治療,日常生活可自理、活動自如,但只要無藥物使用,病人的症狀就會明顯加遽」等節,可知告訴人仍可藉由服用藥物、復健及疼痛介入性治療,使其能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自如。另依原審於
106年8月3日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在原審法院西側戶外停車場下車步行之錄影檔,以及卷附告訴人於該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之錄影檔,顯示告訴人在原審法院西側戶外停車場下車步行時,雙手擺動自然,步伐略有跛行,但步行速度未見遲滯;其後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告訴人進出偵查庭之步伐略有跛行,但步行速度未見遲滯,以站姿應訊等情,有原審106年8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3頁反面-14頁);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未請領殘障手冊或重大傷病卡,曾於105年9月、10月間在家中自行以手挖或沖水方式解便,但不用配戴導尿管或穿著紙尿褲,亦無需持拐杖步行,伊於105年7月後即未再至醫院復健,係靠服用藥物控制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15-19頁)。綜合上開函文、原審勘驗所見及告訴人之陳述,堪認告訴人遺存之神經學缺陷,其肌力損傷情形自105年7月之後,即未再至醫院復健,亦無依賴助行器之必要,告訴人步行時步伐略有跛行,但步行速度未見遲滯,難認其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至告訴人之神經根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排尿困難、神經性胃腸併嚴重便秘等症狀,則可藉由長期藥物治療及疼痛介入性治療,使其日常生活可自理、活動自如,而無需裝設導尿管、灌腸或穿著紙尿褲等方式處理,整體觀察其機能減損之影響性,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
⒋再者,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
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雖認告訴人所受之神經學缺陷,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惟本院綜合審酌告訴人之情況,認其所受之神經學缺陷,雖屬「難治」之傷害,但非「嚴重減損」機能或達「重大」影響之程度,仍不符「重傷害」定義,已如前述,該函文僅以告訴人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再恢復機率極低,即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重大」之判斷,尚嫌速斷,且無法取代法院對「重傷害」定義之法律涵攝。因之,高雄長庚醫院此部分所持意見,尚難為本院所採納。至告訴人雖經保險公司判定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而屬第七級殘廢,此乃保險公司對於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目的在於計算保險理賠金額,與前述刑法「重傷害」定義之法律涵攝,重在身體機能是否已達「嚴重減損」、「重大(且)不治」或「重大(且)難治」之程度,以與普通傷害區分而異其刑事責任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逕以保險公司之判定而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
⒌從而,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
,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乙節,均難憑採。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已有其所指受到重傷害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係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起訴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訴罪名,改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漏未於理由欄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亦未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然原審已經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檢察官更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名,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見原審交易第103頁),是原判決雖未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及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均無礙被告於原審之防禦權行使及原判決之本旨,併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竟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於駕駛過程中手持接聽行動電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雖告訴人之傷害程度不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規定,惟其經3次手術治療,仍遺有前述之神經學缺陷,需長期服藥,對其身心、生活作息及工作影響非輕,惟斟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有差距,並斟酌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師,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待撫養照護,告訴人已獲保險公司理賠270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代位告訴人向被告求償,該270萬元無異是被告賠償,且被告有意賠償130萬元,只因家境貧寒,告訴人要求賠償788萬元,致和解不成,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內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之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為量刑尚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病患
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神經學缺陷,包含肌力損傷…等情。而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2759號函,亦載稱「…三、另病人因病於105年6月28日出院後
3個月須使用頸圈固定、且3至6個月期間,仍屬於恢復之復健期間,因此,建議病人得從事文書類、事務類型工作事項,而非勞力或負重類型之工作事項,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也是要工作、也要吃飯,所以才開車,但伊真的沒辦法搬東西等語(見106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另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是在菜市場賣滷味的,事發後伊沒辦法工作,連一桶水都沒辦法提,現在雖然可以開車,但無法承受很重的壓力,都請別人做滷味,因為伊沒辦法撈東西,做好的滷味也是請別人搬上車,由伊負責開車,送過去之後給營業員賣;且上樓梯時右腳力道拉不上來等語(見106年8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頁8、9)。均足見告訴人非僅於受傷前數個月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及至車禍發生屆滿1年後之106年8月間,仍無法負重,顯見告訴人業已因車禍所產生之中樞神經損傷遺存神經學缺陷,而無法正常從事工作、日常生活亦受嚴重影響。則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在平地行走之能力未受嚴重影響,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屬一般傷害之範疇,非「重大」傷勢,而未慮及告訴人之四肢功能在車禍後,是否與常人相較,已有明顯減損情形,是否妥適,容有商榷之餘地。
⒉況告訴人經保險公司判定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而屬第七級殘廢
乙節,更顯見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從事勞力工作之能力,由此更可徵其四肢之功能與常人相較,已有嚴重減損情形。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被告已喪失從事勞動工作之能力、然另一方面,又認為喪失從事勞動工作之能力,並非代表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恐有自陷矛盾,而違背論理法則之虞。
⒊又觀諸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件2
之長庚紀念醫院藥袋,堪認告訴人所服用之Bethanechol利尿藥物,將有可能產生腹部不適、流涎、皮膚潮紅、灼熱感、流汗、腹瀉、噁心等副作用;而告訴人所服用之Through便通樂藥物,雖有緩解便秘之功用,然亦有腹部絞痛、腹瀉之副作用。本件告訴人原為代謝功能正常之人,然車禍後卻須以承受藥物副作用、甚至自行以手挖或水沖之方式,始能換得排尿、排便等,一般人視為理所當然之身體代謝機能,且長久無法正常代謝、及服用藥物,更會對身體健康、甚至心理健康狀態造成嚴重影響,故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見解,本件告訴人身體代謝功能既已受到嚴重影響,而無法自行正常運作,應屬「重大」傷害無訛。
⒋又依照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7日(106)長庚
院高字第G62759號函文,業已表明:二、…就臨床而言,病人所受之神經學缺陷,在長期藥物治療合併復健及疼痛介入性治療,日常生活可自理,活動自如,但只要無藥物使用,病人的症狀就會明顯加劇,且病人自105年5月9日受傷迄今接受治療,已逾1年時間,症狀仍屬固定,評估未來續經治療再恢復機率極低等情明確,且依前揭所述,亦堪認就客觀上而言,被告所受傷勢應屬重大。故綜上觀察,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結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應無違誤。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之認定,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容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⒌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恐不乏上開因素可資審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㈣本院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之判斷:
告訴人所受中樞神經損傷而遺存神經學缺陷,包括肌力損傷、神經疼痛、神經性膀胱併排尿困難、神經性胃腸併嚴重便秘等症狀,已獲藥物控制,使其日常生活可自理、活動自如,而無需裝設導尿管、灌腸或穿戴紙尿褲,所受此等傷害雖屬難治,但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且告訴人多次開庭,均能自主移動,不需借助輔助工具,僅步伐略有跛行,難認其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至高雄長庚醫院106年7月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2759號函認告訴人所受之神經學缺陷,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僅以評估告訴人未來續經治療再恢復機率極低為據,與刑法上之重傷害定義不符,難予採納,均如前所述,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遺存之肌力損傷、神經根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排尿困難、神經性胃腸併嚴重便秘等神經學缺陷傷害,係屬普通傷害。另保險公司已判定告訴人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而屬第七級殘廢而予以理賠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16頁),惟此僅係保險公司對告訴人勞動能力之判定結果,並未經醫院專科醫師進行身心障礙者鑑定程序,且告訴人未申請殘障手冊或重大傷病卡,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是無法逕以保險公司經判定告訴人為第七級殘廢,即等同認定告訴人受有刑法上之重傷;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藥袋上固記載告訴人所服用之Bethanechol利尿藥物及Through便通樂藥物,有上揭之副作用症狀(見原審交易卷第36、38頁),惟此係服用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無涉。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過失重傷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2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為於107年4月2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簡孝真應履行之事項│├─────────────────────────────────┤│簡孝真應依其與王俊翔民國107年2月27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簡孝真應││給付王俊翔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前匯入王俊翔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王俊翔,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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