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昶志就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各1支,既得以用以拆卸螺絲,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羅佑東 ,且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據被害人表達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能知所悔悟,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各1支,雖係被告所
有並供竊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陳昶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竊取羅佑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發動機腳架及傳動蓋各1組(價值約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羅佑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通知陳昶志到案並扣得該發動機腳架及傳動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昶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羅佑東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佳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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