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
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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