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由
誠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
全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
對誠泰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被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詎被告自93
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135720元未為
清償,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0元,及
自9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債權移轉證明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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