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 趙惠 如原名趙惠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
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持高茂木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步進 簽發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面額
二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未料屆期原告執票提示,竟不獲兌
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陳 趙惠如 則以:雖其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然本件票
據時效已消滅,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
,原告嗣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亦即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
款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得否以背書人追索權時效
消滅而資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依據?⑵原告是否得另以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票款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亦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
二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等各節,經查:
⑴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遲至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張一枚存卷可參
,顯見確已罹於四個月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以拒絕給
付票款,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
⑵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
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曾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原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任,合先敘明。
⑶經查,原告雖提出其由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為憑,
然觀諸該支票影本上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足以顯示兩
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支票乃無因證券,往來
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該支票確有由背書一節,即推知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是該項證據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綜上,原告持系爭支票對於居於背書人之被告行使票據法
上之追索權,顯已罹於票據法上之四個月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執此拒絕給付票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實據證明其與
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自難僅
憑其片面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八萬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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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背書人││票據號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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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⑴發票人:│85.3.20│000727│花蓮區中│二十八萬│85.3.22│
││高茂木業有││0000000│小企業銀│五千元││
││限公司│││行泰山分│││
││法定代理人│││行│││
││ 陳進步 ││││││
││⑵背書人:││││││
││趙惠如(即││││││
││ 陳趙惠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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