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 趙惠 如原名趙惠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緣被告 陳趙惠如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持
桀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配 簽發八十五年五月
底到期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二九九六-0的支票乙張,向原告借款。詎
支票未屆期前十天,被告又前往原告住所懇求原告准其部分
清償,未清償部份延期清償,被告即持訴外人 蔡明杰 所簽發
面額一十六萬元、付款人臺中市四信向上分社、帳號八七一
七、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被告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且九萬元現金交予原告清
償部分借款,未清償部份十六萬元則延期至如上開支票之發
票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清償,原告見被告誠心誠意,雙
方又是親戚關係,遂答應其被告懇求。嗣後訴外人蔡明杰簽
發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遭到退票,原告即前往被告
住處催索,被告再三懇求原告暫緩催索,原告每隔二、三個
月原告前往催索,被告一再推託,歷經十年左右,原告無可
奈何,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陳趙惠如則以: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沒有交
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二十五萬元之合意,並有交付現
金二十五萬元以為借款交付,嗣後被告以現金九萬元清償部
分借款,並另予原告系爭支票以資擔保剩餘十六萬元借款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訴外人 吳山林 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提領資料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之契約?亦即兩造間有無借貸二十五萬元之合意,且原
告有無交付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等節,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
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曾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原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其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為憑
,然觀諸上開系爭支票上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足以顯
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或有清償部分借款
九萬元,尚積欠十六萬元之記載,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往
來原因多端,自難僅憑上開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背書一節
,即推知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二十五萬元之合意,並有交
付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清償九萬元,尚積欠
十六萬元之事實,是該項證據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
⑶又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吳山林名義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
存款存摺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明細一紙為憑,然參諸該存
款簿上記載,僅得證明該訴外人吳山林名義存款帳戶曾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尚難
據以逕認原告確有持自訴外人吳山林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
交付予被告,是本院縱認原告所提上開提領現金屬實,亦
難依自訴外人吳山林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之事實
,即逕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已為舉證。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實據證明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
,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即
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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