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
計5年,約定利息,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按
原告指標利率5加碼年息百分之1.455浮動計算,自94年12月
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則改依加碼年息百分之1.755浮動
計算,嗣後均隨指摽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3.
935),並自93年12月9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償
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648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承諾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