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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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 張王麗美
王進益 王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鍾耀盛 律師原告 王美珠
王進壽 被告 王千萬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68年間兩造母親王 陳秀英 (103年12月12日死亡)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16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於69年1月10日、69年3月5日借被告名義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為母親之共同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由系爭房地登記時間在69年間以觀,被告當時根本無資力購置任何不動產;又系爭房地自93年由 王陳秀英 出租予訴外人 王素貞 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承租人王素貞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
4日止均按月匯入8,000元至原告王進益彰化銀行帳戶,由原告王進益轉交母親,迄今數十年來,若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均無異議,益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兩造為母親之共同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仍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失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規定,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屬實,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繼承而存在所有繼承人之間,此時若要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由繼承人全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僅以渠等名義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仍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在案。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有先行舉證之貴任,若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原告即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被告無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其訴。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事證,除79年房屋稅繳款書、69年保險費收據、7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無法做為有利於其之解釋外,原證7房屋租賃契約書也僅能證明被告基於孝親暫由母親對外簽訂租賃契約。且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可知租賃本不以所有權為要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
(三)由被證2系爭房地歷年房屋及地價稅單可證被告長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反之,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是由六個兄弟姐妹去賺的,似係主張實質所有權應係眾兄弟姊妹共有,則何以相關稅費僅由被告一人擔負?蓋系爭房地當初實係被繼承人規劃分配予被告,雙方法律關係為贈與,被告才會長期以所有權人地位繳納相關稅費,且正因系爭房地取得係贈與而來,被告長期容由母親收租,自屬合於情理。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借名登記予被告,自非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33、49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母親購買後分別於69年1月10日、69年3月5日借被告名義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數十年來均由兩造母親出租予訴外人 王素英 ,租金並由王素英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
9月4日止按月匯入原告王進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原告王進益轉交予母親等情,固據其提出95年至9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原告王進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證
7、11),被告雖不爭執房屋由兩造母親收租,惟辯稱系爭房地之取得係贈與而來,故基於孝親,長期容由母親收租等語,而子女將自己所有房屋交由母親出租以租金代替扶養費之給付,核屬情理之常,自難僅以系爭房地之房屋均由兩造母親於生前出租、收取租金遽為認定系爭房地即係兩造母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再者,就兩造母親何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依原告王素蘭陳稱:(問:你母親為何不把房子登記在其他兄弟姐妹名下?)因為被告是老大等語(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王進益陳稱:我媽媽也說房子是要給我的,因為都是我在照顧我母親等語(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王美珠陳稱:(問:系爭房屋到底是誰買的?)媽媽買的。(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來是要登記在王進壽名下,後來王進壽說他比較小,後來說要登記在我大哥名下等語(見本院105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王進壽陳稱:當初房子是我和我媽媽去買的,從頭到尾手續都是我辦理的,當初我媽媽的意思是說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因為我還是專科學生,..我後來說登記在大哥的名下等語(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各自所陳已有不一,而依被告所提原告王美珠與被告配偶 許緞 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原告王美珠針對許緞詢間母親是否說那間房子要給被告之事,亦回答稱好像有這樣說等語(見被證3、5),益徵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3、又關於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何人繳納乙節,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所有稅金是由被告向媽媽拿了錢去繳的等語,原告王素蘭亦陳稱:媽媽的錢是直接拿給被告去繳稅金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原告王美珠陳稱:稅金都是我們拿給被告去繳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亦有不同,而原告復僅提出7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9年至76年火險保險費收據副本影本為證(見原證4),反之,被告就其抗辯稅金由其繳納之情,則提出69年至75年、87年、89年至10
3年地價稅、69年至76年、98年至100年房屋稅之單據影本佐稽(見被證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揆諸前開說明,其為主張,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