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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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靚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
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部分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103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並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家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之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家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之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家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之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被告陳家靚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街00號居彰化縣二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靚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多采多姿店內,徒手竊取紅色短襪2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並將之置於外套內側帶出店外;㈡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上開多采多姿店內,徒手竊取2條不鏽鋼項鍊(價值1,000元)得手,並將之置於外套內側帶出店外;㈢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多采多姿店內,徒手竊取美白遮瑕筆1支(價值150元)及假指甲貼片1盒(價值99元)得手,並將之置於外套內側帶出店外。經該店負責人 陳一銘 察覺有異,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美白遮瑕筆1支及假指甲貼片1盒(已發還)。
二、案經陳一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一銘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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