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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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定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103年10月6日竊盜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江定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江定勝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定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0月6日近中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下方置物櫃並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置物櫃內 林智賢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手機1支得手。
㈡復於104年9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大樓外之人行道上,見 許世杰 為向前開大樓客戶取貨而將所騎機車暫停於前開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世杰放置於機車上、價值約2萬元PDA1台。
㈢嗣經林智賢、許世杰發現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江定勝於104年9月23日到案說明,且經江定勝同意搜索,而於江定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許世杰失竊之PDA1台(業已返還許世杰),而查獲上情,江定勝嗣後與林智賢達成和解,並返還竊取之手機1支予林智賢。
二、案經林智賢告訴及許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智賢、許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林智賢、許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4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第37頁、第50頁),關於被告竊取手機之經過,亦據證人林智賢、許世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103年10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4年9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於現住地主動交付贓物照片2張、被告當時於104年9月14日犯案時之穿著照片1張及扣案之PDA
1台可證(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㈡104年9月14日竊盜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因竊盜罪,先後經①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共3罪),及應執行罰金
1萬2,000元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①②並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確定,①②③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103年10月6日竊盜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林智賢達成和解,除返還遭竊之手機1支外,並賠償告訴人林智賢1萬元,有告訴人林智賢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44號卷第19頁、第5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林智賢達成和解,除返還手機外,並賠償告訴人林智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與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於主文第四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被害人林智賢,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另被告所竊得之PDA1台,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許世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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