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25地號(重測前為 林德
段139-7地號)、面積10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屬高雄市第17號公園(即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用地,於民國65年1月19日經被告及周圍道路用地全體所有權人協議結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道路用地先行開闢道路併填承諾書乙份,由高雄市政府收存,俟第17號公園預定地減額使用計畫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按本人原有土地面積,比照公園預定地土地減半使用參與重劃扣除負擔後,平均分配土地權利面積價值比率,再按百分之50計算相互交換分配土地代替補償為條件」,原告即於65年1月20日填妥由被告提供之承諾書,同意先行提供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被告按原告原有土地面積納入公園預定地減半參與重劃,扣除負擔後平均分配土地權利面積價值比率,再按百分之50計算之相互交換代替補償,而已成立土地互換分配代替補償契約(下稱系爭代替補償),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開闢成高雄市○○○路,是於65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承諾書時,業已成立系爭代替補償。
㈡高雄市為配合興建中正紀念館及中央65、66年度國民住宅興
建計劃暨高雄市工商業發展需要之第12期市地重劃區即第17號公園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於67年2月22日公告確定範圍,然並不包括道路用地,致無法依系爭代替補償之條件分配原告。復系爭代替補償雖以「重劃完成後再分配重劃區內土地代替補償」為條件而填具承諾書,然被告屬具有公法之決定者,應於67年2月22日重劃公告確定範圍後,對道路用地參與重劃屆時再做否准之決定,當不至於有事後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就此「實質」事項疏於注意審查,其違背法定程序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法律上責任。又本件既因公告確定重劃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無法依系爭代替補償之條件履行其義務,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代替補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土地已開闢成道路,致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復被告曾於76年12月21日對同為高雄市第17號公園周圍道路懸案之土地,召開補償協調會議並作成決議:「⑴僅能以補償及發給特別救濟金方式,予以處理結案。⑵按76年7月1日公告現值協議價購。⑶由被告之新建工程處,逐年編列預算辦理發放。⑷逐一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之新建工程處已依76年7月1日公告現值核對編列成補償清冊,其中核算補償原告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9,545,200元,原告引用清冊中核算補償原告之金額。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5年1月19日協議會並非契約之要約,只是在說明行
政處分之先行程序,類似現行行政程序之公聽會,且原告於65年1月20日出具之承諾書,只是表達對於該行政處分之配合,並非為契約之承諾行為,是兩造間並無所謂系爭代替補償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被開闢為道路用地,乃早於66年即系爭重劃案之前,並非因系爭重劃案方被闢為道路用地,且被告在最初擬定計畫時,並未將系爭土地納入計畫中,係因原告一再要求下,始同意在原告出具承諾書之情形,將系爭土地一併送請台灣省政府核准,惟台灣省政府並未核准納入系爭重劃案之範圍內,即系爭土地並非因系爭重劃案而交付予被告開闢道路。
㈡本件因台灣省政府不同意將高雄市○○○路○道路用地納入
系爭重劃案範圍內,即原告承諾書上所約定「相互交換分配代替補償」之法律效果,其前提建立在系爭土地被納入高雄市第17號公園預定地減半使用計劃,即屬停止條件,是系爭土地未被納入系爭重劃案中,其停止條件不成就,當無所謂要求補償之法律效果可言。
㈢原告主張65年1月20日系爭代替補償已成立,67年2月22日
公告確定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則如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有效成立,其消滅時效應自65年1月20日起算,如請求權於公告確定時有效成立,則消滅時效應自67年
6月28日起算,惟不論依何一時點,皆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25地號、面積104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於44年5月19日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現已開闢為高雄市○○○路使用。
⒊被告與第17號公園周圍道路用地全體所有權人,於65年1月
19日就第17號公園預定地周遭道路開闢工程用地交換事宜,召開之協議會會議結論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道路用地先行開闢道路,俟17號公園預定地減額使用計畫完成後,由被告按原有土地面積,比照公園預定地土地減半使用參與重劃扣除負擔後,平均分配土地權利面積價值比率,再按百分之50計算相互交換分配土地代替補償費。並原告於65年1月20日書立承諾書交付與被告,同意提供爭土地供被告開闢道路使用。
⒋台灣省政府於67年2月22日重劃公告確定範圍,並不包括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無法依前開協議內容為補償。
⒌依76年12月21日補償協議會之決議,系爭土地核算補償之金額為29,545,2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約?⒉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請求金錢補償,有無理由?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65年1月19日協議會會議紀錄1份、承諾書1紙、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用地補償協調會紀錄暨補償清冊1份(本院審卷第9至27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2月22日高市府地劃字第5003號公告(本院審卷第50頁)附卷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4月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4714號函暨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本院審卷第93、94頁)可按,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約?⒈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
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鄉鎮有土地由鄉鎮自治機關使用收益,其處分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6條),協調會議既表明協調結果須經縣府核准後辦理,在未經縣府核准前不能認兩造間之買賣業已生效」、「協調會議結論關於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分,既以須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或審計機關之同意為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審核後亦以審計機關之同意為條件,而審計機關就模板、混凝土部分,復未同意備查,是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從而上述協調會議結論關於兩造爭執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部分,亦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於65年1月19日協議結論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
道路用地先行開闢道路,『俟17號公園預定地減額使用計畫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按原有土地面積,比照公園預定地土地減半使用參與重劃扣除負擔後,平均分配土地權利面積價值比率,再按百分之50計算相互交換分配土地代替補償費」,已如前述;復原告於65年1月20日出具之承諾書載明:
「本人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建設,提早完成第17號公園公共設施,自願將下列土地先行提供政府開闢道路使用,『俟第17號公園預定地減半使用計劃完成後』……」,有承諾書1紙(見本院審卷第10頁)在卷可考。準此而論,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代替補償法律關係存在,然無論依該協議結論或原告之承諾書,系爭代替補償係以『俟17號公園預定地減額使用計畫完成後』為條件,即系爭代替補償須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公告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為發生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則於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代替補償並不發生效力。又依75年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得選擇適當地區辦理土地重劃。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主管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足認系爭重劃案依法應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核定,而此核定,即屬前揭之停止條件。次查,台灣省政府於67年2月22日公告系爭重劃案確定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是系爭代替補償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屬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屬不生效力。
⒊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代替補償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又系爭代替補償係以台灣省政府核准公告系爭重劃案範圍為停止條件,業如前述,而原告以上開停止條件之事由,主張被告應於重劃公告確定範圍後,對道路用地是否參與重劃,再做否准之決定,據以認定被告應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將系爭代替補償之停止條件,主張為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事由,亦屬違誤。⒋綜上,系爭代替補償既以台灣省政府公告系爭重劃案範圍為
停止條件,倘參諸系爭重劃案經公告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乙節以觀,堪認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主張系爭代替補償已成立有效,因公告確定重劃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其義務,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⒌又系爭土地於44年5月19日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亦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開闢為高雄市○○○路使用,與系爭重劃案無涉。復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代替補償已生效,縱然屬實,惟系爭土地並非因系爭重劃案而開闢為道路,致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額云云,即屬無據。至系爭土地如因已開闢為道路,而有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致是否應按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補償,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㈡系爭代替補償並未生效,即無給付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已
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替補償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並無給付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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