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
53弄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拾萬元貳張(票號CA0000000、C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1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貳張,合計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事件,並經本院裁定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開情事,除其所提出之資料外,經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5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138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院內民事庭及簡易庭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