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3號聲請人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郭家駿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星期四)上午十時在本院執行處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動物性飼料、植物性飼料、飼料添加物、輔助飼料、配合飼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事項,惟因受口蹄疫疫情波及導致經營虧損,總經理復出國未歸,公司因周轉不靈、無人管理而停業,計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044,707,547元,聲請人所有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目前聲請人尚有現金資產20萬元、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第243地號共有土地一筆,及坐落於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廠區之地磅1只,用以組成破產財團,應足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82條、第98條所明定。而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申言之,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無續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終止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人之債務達2,044,707,54
7元,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中,其鑑估之價額均顯然不足抵押權人債務;附表二編號6所示機器設備亦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經抵押權人鑑價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附表二編號7所示機車則經聲請人陳報均已遺失,不知去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對第三人之債權因已逸失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追索,均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另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1筆,依其公告地價計算,現值78,151元;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地磅業經聲請人以3萬元出售,其出售所得現款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20萬元,均已交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保管中,則有匯款單、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
8頁)。經核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㈡本件聲請人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乃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
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1筆(價值78,151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地磅1只(實際成交價3萬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20萬元,合計308,151元。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破產標的即破產財團金額15%計算為宜,惟破產標的不足
100萬元者,管理人之報酬亦不宜低於10萬元,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有高雄律師公會97年3月31日 高律雄 文字第018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0頁),而聲請人已經停業,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聲請人公司之董監事亦於96年10月3日因未如期改選而當然解任,再毋須支出員工薪資、董監事報酬及公司營運之固定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卷㈢第123頁)。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程序之進行須經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無法於1年內終結,再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
2年,故預計本院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須2年始能完成破產程序,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至少為10萬元,尚有餘額208,151元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家駿律師長年於本市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並有意願出任本件破產事件管理人(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同意書),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郭家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一:聲請人之債權人明細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擔保品│備註││││(新台幣)│││├──┼──────────┼──────┼──────────────┼─────────────────┤│1│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2,149元│無│稅款應優先受償(見本院卷㈠第266││││││頁)│├──┼──────────┼──────┼──────────────┼─────────────────┤│2│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35,699,800元│無│稅款應優先受償(見本院卷㈢第117│││局岡山稽徵所│││至119頁)│├──┼──────────┼──────┼──────────────┼─────────────────┤│3│屏東縣政府稅務局│8,949,230元│無│稅款應優先受償(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16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448,894,932│有(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①係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優先於普│││有限公司│元│房地)│通債權受償。││││││②見本院卷㈡第200頁陳報狀及卷附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429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計算清單各1份。│├──┼──────────┼──────┼──────────────┼─────────────────┤│5│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7,515,488│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①係受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元(其中本金│,及編號6所示動產)│,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為509,084,09││②見本院卷㈢第4頁陳報狀及卷附台灣││││5元、利息為││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07號債││││317,563,088││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元、違約金為││利證明書、動產抵押契據、動產擔保││││60,868,305元││交易登記證明書、債權計算清單各1││││)││份。│││││││├──┼──────────┼──────┼──────────────┼─────────────────┤│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6,992,292│有(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房│①係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優先於普│││公司│元│地)│通債權受償。││││││②見本院卷㈡第291頁陳報狀及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清字第7640││││││、7637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計算清單││││││各1份。│├──┼──────────┼──────┼──────────────┼─────────────────┤│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15,403,148│有(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地)│①係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優先於普│││公司│元││通債權受償。││││││②見本院卷㈡第250頁陳報狀及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582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計算清單各1份。│├──┼──────────┼──────┼──────────────┼─────────────────┤│8│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290,508元│無│此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積欠之交通違規│││監理所│││罰鍰、汽燃費及稅款,其中應優先受償││││││之稅款為:││││││①車號00-0000號稅費3,625元。││││││②車號00-0000號稅費125,731元。││││││③車號00-0000號稅費10,144元。││││││④車號00-0000號稅費22,988元。││││││⑤車號00-0000號稅費11,060元。││││││(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合計│2,044,707,547元│└─────────────┴───────────────────────────────────────┘附表二: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表┌──┬───────────┬──────┬──────┬──────┬───────────────┐│編號│不動產名稱│聲請人估計之│公告現值或課│抵押權人│備註││││價值(新台幣│稅現值(新台││││││)│幣)│││├──┼───────────┼──────┼──────┼──────┼───────────────┤│1│高雄縣○○鄉○○段第67│①聲請人未估│土地公告現值│①共同設定第│①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4地號、第680至686地│價。│均為每平方公│一順位最高限│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號、第688至691地號、││尺4千元。│額7百萬元抵│岡山分處、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第697至699地號、第71│②本附表編號││押權、第二順│台灣銀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見本│││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3所示房││位最高限額36│院卷㈠第72頁建物登記謄本)。│││建號27至31號、第50號廠│地經本院96年││0萬元抵押權││││房(見本院卷㈠第103、│度執字第1036││、第三順位最│②本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地經抵│││107、111、115、116│6號強制執行││高限額抵押權│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拍│││、123、127、131、13│事件第二次拍││1,144萬元、│賣,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366│││5、139、143、147、│賣所定合併拍││第四順位最高│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151、155、159、165│賣價額為93,4││限額抵押權21│10月15日以9,690萬元拍定(見│││、72、76、80、84、88│40,000元(見││0萬元抵押權│本院卷㈠第251頁拍賣公告函文│││、96頁所示土地、建物登│本院卷㈠第25││予合作金庫。│、卷㈡第200頁債權人陳報狀)│││記謄本)│4頁)。││②共同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千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2│高雄縣○○鄉○○段第67││土地公告現值│①共同設定第│①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3、688、689、691地││為每平方公尺│一順位最高限│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千元。│額抵押權210│岡山分處及台灣銀行假扣押查封│││第32-1號、32-2號、廠房│││萬元予合作金│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見本院卷㈠第101、92│未估價││庫。││││、94頁所示土地、建物登│││②共同設定第││││記謄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1│││││││億5千萬元予│││││││彰化銀行。││├──┼───────────┼──────┼──────┼──────┼───────────────┤│3│高雄縣○○鄉○○段第70││土地公告現值│①共同設定第│①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為每平方公尺│一順位最高限│處、台灣銀行為假扣押查封在案│││號370號廠房(見本院卷││4千元。│額抵押權210│(見本院卷㈠第163頁)。│││㈠第163頁所示土地、建│未估價││萬元予合作金││││物登記謄本)│││庫。│││││││②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千萬元予彰│││││││化銀行。││├──┼───────────┼──────┼──────┼──────┼───────────────┤│4│屏東縣○○鄉○○段第44│①聲請人未估│土地公告現值│①共同設定第│①經彰化銀行、屏東縣稅損稽徵處│││9至451、452-1地號土│價。│為每平方公尺│一順位最高限│、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9-2│②依台灣屏東│2,600元。│額抵押權4億│處、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29-3號廠房(見本院卷│地方法院95年││5千萬元予台│所為假扣押查封(見本院卷㈠第│││㈠第170、172、174、│度執字第2490││灣銀行。│170頁)。│││176、179、181頁所示│號強制執行事││②馬來西亞商│②前開房地與本附表編號6所示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件拍賣估價前││富析資產管理│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開房地總值為││股份有限公司│執字第2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203,213,978││因受債權及抵│拍賣,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最低價││││元(見本院卷││押權讓與,而│額合計11,810萬元,惟因無人應││││㈢第23頁背面││為該房地共同│買而撤回執行終結(見本院卷㈢││││)。││擔保第二順位│第26頁拍賣公告、第32頁台灣屏││││││最高限額1億│東地方法院通知)。││││││元之抵押權人│││││││。│││││││││├──┼───────────┼──────┼──────┼──────┼───────────────┤│5│台南縣○○鄉○○段第40│①聲請人未估│①看坪段第40│①共同擔保第│①經彰化銀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見│││、42至43、202、204至│價。│、43地號土地│一順位最高限│本院卷㈠第184頁)。│││205、207至210地號;││公告現值均為│額抵押權1億││││第十一份段第181至182│②前經債權人│每平方公尺│3千4百萬元││││、第191至194地號土地│第一銀行聲請│3,500元。│予第一銀行。││││及其上建物,建號看坪段│強制執行,經││②共同擔保第││││第3、16-1至16-14號廠│台灣台南地方│②看坪段第42│二順位最高限││││房(見本院卷㈠第227、│法院以92年度│、202、204│額抵押權2千││││229、233、235、237│執字第36762│、205、207│萬元予第一銀││││、239、242、245、24│號強制執行程│至210地號土│行。││││7、249、215、217、│序踐行特別拍│地公告現值均│││││219、221、223、225│賣程序,前開│為每平方公尺│││││、184、186、188、19│房地合併拍賣│500元。│││││0、192、194、196、1│價額定為38,7││││││98、200、202、204、│48,000元(見│③十一份段土│││││206、208、210、212頁│本院卷㈡第28│地公告現值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頁)。│為每平方公尺│││││││450元。││││││││││├──┼───────────┼──────┼──────┼──────┼───────────────┤│6│聲請人置於屏東縣萬丹鄉│①聲請人未估│未鑑估│①經設定動產│①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萬丹路497號廠房內之機│價。││抵押權予債權│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90│││器設備│││人台灣銀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惟因無││││②經本院95年││見本院卷㈢第│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終結(見本││││度執字第2490││19頁動產擔保│院卷㈡第191頁、第288頁台灣││││號強制執行事││交易登記證明│屏東地方法院96年11月19日屏院││││件鑑價之估價││書)。│ 惠民 執丙字第95執2490號函)。││││總額為1,59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鑑價│││││││報告)。││││├──┼───────────┼──────┼──────┼──────┼───────────────┤│7│聲請人名下之汽車6部(│①聲請人表示│未鑑估│無│①見本院卷㈡第376頁交通部公路│││車號為00-0000、UZ-04│汽、機車均已│││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21日│││16、VI-0620、D4-1236│不知去向,無│││高監車字第0960047675號函附車│││、VI-0618、D7-4973)│從估價(見本│││籍查詢單。│││、機車1部(車號為000│院卷㈢第1頁││││││-782)│)。││││├──┼───────────┼──────┼──────┼──────┼───────────────┤│8│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溪墘││依公告現值每│無││││段第243地號土地,權利│未估價│平方公尺1,40│││││範圍48/810,面積942平││0元計算,該│││││方公尺。││聲請人所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7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置於高雄縣彌陀廠區之地│10萬元│實際成交價為│無││││磅1組│(見本院卷㈢│3萬元(見本││││││第46頁)│院卷㈢第128│││││││頁)│││├──┼───────────┼──────┼──────┼──────┼───────────────┤│10│現金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無│現金20萬元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保管│││(見本院卷㈢第46頁)│(見本院卷㈢│(見本院卷㈢││中(見本院卷㈢第131頁)。││││第98頁)│第131頁)││││││││││├──┼───────────┼──────┼──────┼──────┼───────────────┤│11│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8,419,313元│無從評估│無│依聲請人陳報應收債款合計21筆│││││││,惟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均已逸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