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馥晟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車號00-00號半拖車係為丁○○出資所購,暫靠行在該公司,所有權應歸由丁○○,因急需金錢調度,竟夥同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打電話向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以下簡稱大眾公司)之承辦人員丙○○,表示要向該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要提供車號00-00號半拖車併同車號00-000號曳引車,作為擔保品,來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復佯稱靠行之33-FE號半拖車併同車號00-000號曳引車真正車主戊○○也同意辦理本件貸款,致使大眾公司不疑有詐,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742,000元。乙○○獲悉後,於95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4日),邀同戊○○佯以車主身分,至大眾公司台北市總公司處,向大眾公司業務承辦人甲○○辦理簽訂契約及對保手續,乙○○及戊○○為取信大眾公司人員,分別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在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復再提供發票人為馥晟公司(發票日時間為95年8月8日起逐月至96年1月8日;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SC0000000-00)之面額33,900元支票6張、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逐月至97年7月5日;帳號27192(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BA00000000-00)之面額33,900元支票18張,總計24張併供擔保,大眾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撥款給馥晟公司。嗣於95年8月起,大眾公司需要乙○○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籍及車輛,來辦理驗車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乙○○一直不斷拖延,最後僅提供33-FE號半拖車車籍資料,拒不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該二台車輛供大眾公司送件,大眾公司始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陳述、證人丙○○、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支票24張、基隆市農會函(存摺帳戶內容查詢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丁○○繳納稅捐及罰單等資料1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戊○○對於提供車號00-00號半拖車併同車號00-000號曳引車,作為擔保品,向大眾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順利貸得74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33-FE號半拖車與HA-305號拖車是分別由靠行司機丁○○、戊○○購買,因登記在馥晟公司名下,且徵得丁○○同意才以公司名義向大眾公司申辦貸款,33-FE號半拖車與HA-305號拖車合併貸得70萬元,並由馥晟公司及戊○○各別簽發支票交付大眾公司,後來HA-305號拖車實際買受人戊○○因HA-305號拖車車況不好,需花一筆錢修理,遂表示不想買,就由馥晟公司接手,並將戊○○先前簽發支票中之6張,向大眾公司換成馥晟公司的票,但馥晟公司經濟不好,支票才沒兌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乙○○介紹,向大眾公司貸款買車,並簽發支票24張給大眾公司,但後來發現HA-305號車是中古車,需花錢整修,就向乙○○表示不想買了,並請乙○○將伊交給大眾公司之支票以馥晟公司支票換回,乙○○僅換回其中6張,餘均乙○○未處理,致伊房屋遭大眾公司查封,伊無與乙○○共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59-HD的車頭是否你
在95年向桃園縣和豐汽車公司購買的?)我以現金購買,幾十萬元買的,確實金額忘記了。」、「(33-FE車斗你以多少錢向哪家公司買的?)乙○○帶我去買的。本來要賣我30萬,後來以29萬成交,也是現金買的,在三峽向外號『九九』之人買的。」、「(你是否拜託乙○○辦理貸款?)我以現金買回來,車頭、車斗都有請他向大眾公司辦理貸款90萬元。」、「(是否知道辦理貸款過程發生問題所以乙○○才以DB-93代替?)我不知道。」、「(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是否你簽名的?)是的。」、「(前開書狀附件四是否也是你簽名的?)是的。」、「(簽名時有無看清牌照號碼為何?)沒有注意。」、「(有無拿到貸款90萬元?)我與乙○○各拿45萬元。因為他說他的新公司欠錢,我同意他各拿45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示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二件,這件車貸是否你辦理的?)是的。」、「(你記得這二件車號?)這是丁○○買的車,靠行馥晟公司。」、「(這有無向大眾公司貸款?)有。」、「(總共貸款多少?)我不敢確定,合計應該是90萬元。」、「(你接洽的過程?)車行老闆乙○○找我說丁○○有車要貸款90萬元,問我們公司是否承作,我們接洽之後,再由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就撥款,我只負責業務方面,審核是內勤人員辦理。」、「(動產抵押契約書的車號是否為459-HD及DB-93?)是的。」、「(以本件的契約書,丁○○有簽名是否表示他知道有貸款?)他知道。」、「(丁○○是否自己開支票給大眾公司辦理分期繳納,而由車行背書?)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由上而觀,可知車號00-00號半拖車,是證人丁○○併同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行以現金購買,後靠行在被告乙○○經營之馥晟公司,而將上開二車登記在馥晟公司名下並將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乙○○,並由證人丁○○請託被告乙○○以該車頭、車斗代為向大眾公司辦理貸款,遂由被告乙○○、戊○○及證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設定,惟因車號00-00半拖車於95年5月29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時,因欠缺發票資料尚未完成過戶手續,被告乙○○遂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半拖車資料與證人丁○○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而向大眾公司貸款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屬實,且有車號000-00及DB-93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車號00-00半拖車之買賣發票,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6月8日,確實已在DB-93半拖車設定抵押之後,故被告乙○○與證人丁○○二人同意先以DB-93半拖車取代33-FE半拖車為丁○○向大眾公司貸款應屬實在。丁○○嗣後自有義務以其所有之33-FE為被告乙○○之其他貸款提供擔保。因此,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因33-FE過戶未完成,被告乙○○乃以自有之DB-93暫時代替擔保貸款,商議事後再以33-FE換回等語,應可採信。亦可證明被告乙○○、戊○○並無利用證人丁○○將車號00-00號半拖車靠行於馥晟公司並將車籍資料存放在公司之機會,未經證人丁○○同意,而向大眾公司貸款之情事。
㈡另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乙○○因被告戊○○向其表
示欲向之購買車頭及車斗各一輛改以自己跑車,被告乙○○即於95年7月6日以馥晟公司名義向桃園縣振穩交通有限公司購買,此有車號00-000曳引車之買賣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8月7日北監基一字第0960008022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有向振穩公司購買車號00-000曳引車,始向大眾公司申辦貸款,並無以他人之車輛冒充為自己所有而貸款之事實。被告乙○○為求保障並要求振穩公司先報停駛(因需先完稅且未欠罰單才能報停駛),欲連同己有之DB-93車斗,一併出售予被告戊○○,並欲以HA-305及DB-93向大眾公司貸款,惟因DB-93半拖車前已設定尚未塗銷,被告乙○○遂改以上述丁○○所有之33-FE半拖車(此部分並不違背丁○○之本意,已如上述)併同HA-305曳引車向大眾公司共貸得742,000元,由被告戊○○等簽付每月33900元支票24紙分期繳納。嗣後被告戊○○發現HA-305號車引擎有問題,需花錢整修,而其無力修復,遂向被告乙○○表示無力購買,並請被告乙○○將其交給大眾公司之支票以馥晟公司支票換回,惟此乃被告戊○○評估自身資力不當,而造成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告訴人所述被告貸款後,僅繳納
5期本息,僅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之情事,並未能指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以,縱被告戊○○在購車時經濟狀況不佳,交車後無力修復HA-305號車,而終放棄購買該車頭、車斗,其評估自身資力不當,惟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本院綜合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仍未能達於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對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告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二人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原審不察,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乙○○、戊○○均無罪。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