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本院九十六年度保管檢字第二一0號編號三)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本院九十六年度保管檢字第二一0號編號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二行「六時」應更正為「四時」,第五行「以自備鑰匙」應更正為「見車牌號碼000—973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第十行「並扣得鑰匙二支」應更正為「分別扣得鑰匙一支、鑰匙二支及遙控器一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扣案鑰匙一支(本院九十六年度保管檢字第二一0號編號三),為被告所有竊取QM5—510號機車使用之自備鑰匙,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即本院九十六年度保管檢字第二一0號編號一、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非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