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0建號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新地苓字第8065號收件,95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3,
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前開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12月5日委託被告甲○○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
約定最低出售價格為180萬元,且須將出售所得代清償銀行貸款,詎被告甲○○竟基於原告代理人地位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以買賣為原因,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契約應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㈡被告甲○○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損害原告權益,且欺騙原
告,屬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示表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如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即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之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為60年間所建,已無價值,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901元,價額計4,323,971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23,971元。㈢先位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0建號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3之1號房屋,於95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新地苓字第8065號收件,95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甲○○所購買,因被告甲○○於921地震時
信用破產,本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乙○○名義,當時因原告表示急需款項,請求被告甲○○先暫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以為向銀行借貸,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過戶後,由原告簽立95年2月15日授權書予被告甲○○,是被告甲○○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復於95年12月間,被告甲○○向原告請求歸還系爭房地,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乙○○名下,始由原告補簽95年12月
5日之授權書,且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又系爭房地價金為15
0萬元,被告甲○○將之借予原告,竟高額貸款180萬元,是該差額3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故於原告將該貸款清償至15
0萬元,被告甲○○始願辦理清償轉貸。㈡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0
建號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3之1號房屋,前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⒉系爭房地由被告甲○○委託仲介公司代為議價,於95年1月
21日,由原告及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原所有人 游阿茶陳秀梅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於買受時由被告甲○○給付
1萬元以為賣方頭期款,其餘149萬元則向銀行借貸,並買受系爭房地後,以原告為債務人、訴外人 楊明忠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80萬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
⒋原告於95年2月15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甲○○,並於該授權
書上註記:「因該屋為甲○○先生所購買,本人僅是名義登記人,以此為證」等語。且原告於95年12月5日另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並代收受買賣價金與銀行債權移轉事宜。
⒌原告自96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計91,6
30元,而95年3月起至96年5月止貸款則由被告甲○○繳付。
⒍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均由被告甲○○處理,被告乙○○僅交付印鑑及相關證件予被告甲○○。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23,971元,有無理由?
五、前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1紙、95年12月5日授權書1紙、聯邦商業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審卷第6至8頁)、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審卷第88至97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1紙、買賣議價委託書1紙、95年2月15日授權書1紙(本院審卷第81至8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本院審卷第178至18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95年12月19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苓字第806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本院審卷第29至33頁)可按,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為原
告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委託仲介公司代為議價,於95年1
月21日,由原告及被告甲○○與原所有權人游阿茶、陳秀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於買受時由被告甲○○給付1萬元以為賣方頭期款,其餘149萬元則向銀行借貸,並買受系爭房地後,以原告為債務人、楊明忠為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80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已如前述。復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員 賴星章 於偵查時證稱:跟伊買房子的是甲○○,只有跟甲○○接洽,房子的名字要登記在誰名下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是透天厝,價金150萬元是很便宜,甲○○先付1萬元斡旋金,餘額149萬元伊沒有經手(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16號偵卷第
54、55頁)等語。又買受系爭房地時之相關稅捐、保險費及仲介費用,均由被告甲○○先行支付,有被告甲○○提出之住商實業案件收費明細表、服務收款憑證、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保險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卷第125至127頁),並為原告所是認,堪認為真。準此,購買系爭房地之條件、細節,皆由被告甲○○出面與仲介公司及原所有權人處理,並由被告甲○○先行支付斡旋金1萬元、相關稅捐、保險費及仲介費用,即就系爭房地購入事宜,原告僅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到場,其餘事項均由被告甲○○處理,並除向銀行貸款外,原告就購入系爭房地,均未支付任何款項。
⒊觀之原告於95年2月15日書立之授權書,其上註記:「因該
屋為甲○○先生所購買,本人僅是名義登記人,以此為證」,業如前述。復原告於偵查時證陳:「(提示授權書2紙,意見?)我當初買此房子是投資用,甲○○私下跟我說房子是我買的,他要幫我處理,他要賺中間的傭金,他對外都說房子是他買的,我會寫附件三的授權書(即95年2月15日之授權書)是因為甲○○說這樣子他比較好辦事,例如要把房子出租」、「(是否了解『因該屋為甲○○先生所購買,本人僅是名義登記人』之意?)不知道,我只知房子是我出錢買的,房子就是我的,不會我簽授權書而影響我的所有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16號偵卷第95頁)等語,足見原告確有簽立交付95年2月15日之授權書,並於簽訂時該授權書上已有「因該屋為甲○○先生所購買,本人僅是名義登記人,以此為證」之註記。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5年2月15日之授權書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印?)簽名是我簽的,但是章是被告甲○○蓋的,他告訴我說他會蓋章,上面寫的註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為何印章在甲○○處?)他說如果要租人的話,要有這些東西別人才會相信,所以印章從辦貸款開始就放在他那裡」(見本院審卷第155頁)等語;惟查,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起先是在原告那裡,後來原告要將系爭房地還給伊,才將權狀交給伊,但沒有拿印鑑,印鑑一直都是原告那裡,有需要用才跟原告拿(見本院審卷第156頁)等語,並原告係為使被告甲○○出租系爭房地等事宜時較好處理,而註記上開事項,即於簽立該授權書時,其上已有該註記,業如前述,且印鑑章關係個人權益甚鉅,由原告自行保管係為常態,交付他人持有為變態,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該註記為被告甲○○自行加註並蓋印云云,尚難採信。
⒋準上而論,並原告陳稱:伊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應用外
語系91年畢業,先前都在家樂福及百貨公司工作,自96年5月起至今在代書事務所擔任會計工作(見本院審卷第155頁)等語,足見原告係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就該註記「因該屋為甲○○先生所購買,本人僅是名義登記人,以此為證」,應能充分了解其所代表之意義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甲○○,焉會不了解該註記所表示之意義,而認不會因簽授權書而影響所有權之歸屬?又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甲○○說這樣子他比較好辦事,例如要把房子出租」,始簽立該授權書,然出租系爭房地事宜,僅授權行為即已足,豈會註記「因該屋為甲○○先生所購買,本人僅是名義登記人」,此涉及所有權歸屬問題?從而,足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甲○○,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貸款180萬元
,於95年2月14日撥入原告於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該貸款之利息,係按月由該帳號扣款,而依明細分類帳顯示,自95年5月起,該帳戶餘額均低於1萬元,扣款當日或前1日(即95年6月16日、7月18日、11月14日、
12月14日、96年1月12日、2月13日、2月15日),均有自訴外人即被告甲○○配偶 林宏玲 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相當金額以支付貸款利息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6年11月
13日(96)聯五甲字第105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3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05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卷第26至36頁)可稽,是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均係由被告甲○○之配偶林宏玲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表示有人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元,所以用租金去付貸款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有出租他人,並有每月租金1萬元收入以為繳付貸款,是原告主張銀行貸款利息係以每月租金1萬元支付云云,即屬無據。據上而論,如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甲○○焉會僅為賺取傭金,除先行支付斡旋金1萬元、相關稅捐、保險費及仲介費用外,並為系爭房地貸款給付貸款利息。再者,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原告及被告甲○○與原所有權人游阿茶、陳秀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則被告甲○○如僅代原告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豈會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⒍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94年間每月薪資21,000元
,後來的工作薪資都是2萬出頭而已,並自94年10月至95年
2月間,曾與前男友開過金香鋪店,是前男友父親出資的,伊只是出力,後來因沒有賺錢而收起來,在開店期間沒有收入,又伊購買系爭房地是想賺錢,想賺差額,不是要買來住的(見本院審卷第157頁)等語;基此,原告係為投資始購入系爭房地,並因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80萬元,每月需支付相當金額之本息,是以原告每月約2萬元左右之收入,理應相當關心並急欲將系爭房地轉手,以避免長期負擔高額之貸款本息及儘速賺取差額利潤,焉會僅委託被告甲○○全權代為處理,對於實際進行狀況及系爭房地使用現狀,均未予關心理會?並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出租、每月租金為何、扣除貸款利息是否仍有剩餘等,以原告之薪資收入狀況,應會加以關心,豈會均不知情?在在與常情不符。復如原告所言,於95年12月5日出具授權書,僅係委託被告甲○○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衡情應於被告甲○○與有意購買者商談價金及相關細節而達成一定共識後,由原告出面與欲購買者確認並簽訂買賣契約,始須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以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豈會於委託之初,即行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再者,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都在被告甲○○那裡,他沒有拿給伊,伊也沒有跟他要,因為伊去台中工作,沒有辦法顧到那間房子(本院審卷第155頁反面)等語,然依原告經濟狀況,系爭房地為其高額之資產,並因此負擔
180萬元銀行貸款,是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對於系爭房地權利證明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理應相當重視,焉會僅因前去台中工作,無法顧及,並因被告甲○○未主動歸還,則放任未予處理?⒎綜據上述事證以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甲○
○,而僅借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至系爭房地之貸款180萬元,雖以原告為債務人,然此係因該貸款是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而原告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始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尚難僅以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即認為係原告出資購買。
㈡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主張於95年12月間請求原告歸還系爭房地,表示
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乙○○名下,始由原告補簽95年12月
5日之授權書,交付過戶相關資料等語,是於95年12月間被告甲○○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與被告乙○○另成立一借名契約,而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準此,因被告甲○○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是被告乙○○係因與被告甲○○間之借名契約而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且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均屬無據。
㈢原告僅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甲○○始為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並被告甲○○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基於實際所有人地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3,971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⑴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新地苓字第8065號收件,95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又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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