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0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假處分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基地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為嘉義市○○里○鄰○○街○○巷○號),准為不得讓與、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執行。經聲請人提供上述金額為擔保後,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乙○○上開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08號予以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撤回假處分執行,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假處分裁定影本、92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取書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92年度存字第1143號、92年度執全字第1008號、96年度裁全聲字43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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