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宏指定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825、1938、1989、1990號;108年度偵字第2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54、3557、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晶片讀卡機參台、蘋果牌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駿宏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駿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該犯罪組織指示,分別再與 夏智瑋 、 嚴勝威 或 曹桐熊 (夏智瑋、嚴勝威、曹桐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向 謝香蘭 、 簡萬龍 、 曾慶平 、 薛安佑 、 楊吉助 、 周志忠 、 張趙桂 香、 邱意庭 、 林玉娣 、 李征 、 陳勇菖 、 許正郎 、 張凱婷 行騙,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㈡、旋由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確認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及車手頭(即指揮車手之人)之林駿宏,利用該集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晶片讀卡機、蘋果牌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指示夏智瑋使用微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嚴勝威、曹桐熊等車手,由夏智瑋以丟包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並通知上開等車手前往拿取,待該等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成功領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即由夏智瑋再以相同方式,命上開車手將領得之贓款及已領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
㈢、迨夏智瑋取得詐欺贓款及回收之提款卡後,隨即全數交由林駿宏,林駿宏於扣除渠等當日所應得之報酬等費用後,將餘款併同用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與代號「KY」之人。嗣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林駿宏、夏智瑋等人在嘉義市○區○○○路○○號旁空地遭警所查獲,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晶片讀卡機3台、蘋果牌行動電話3支,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至許正郎、張凱婷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則因林駿宏等人為警所查獲,遂未遭渠等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①謝香蘭、簡萬龍、曾慶平、薛安佑、楊吉助、周志忠、林玉娣、 張趙桂香 、李征、張凱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駿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勝威、曹桐熊、謝香蘭、簡萬龍、曾慶平、薛安佑、楊吉助、周志忠、張趙桂香、邱意庭、林玉娣、李征、陳勇菖、許正郎、張凱婷、 宋育騰 、 楊晴 、 張育慈 、 張季妍 、曾 若涵 、 陳昱婷 、 楊雅怡 、 王子敬 、 游筑雁 、 劉明峯 、 鐘翊文 、 魏宏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相關資料、匯款單據共13份;【附表】所載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宋育騰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與查獲照片共18張;曹桐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曹桐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8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歐堡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嚴勝威取得提款卡處照片2張、嚴勝威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詐騙集團上手對話擷取畫面照片11張、嚴勝威於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提領贓款及提領後放置地點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駿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宏負責擔任電腦手、車手頭,並轉交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林駿宏雖皆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林駿宏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駿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林駿宏於【附表】中所為,各與夏智瑋、嚴勝威、曹桐熊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駿宏在【附表】中,車手嚴勝威或曹桐熊等,對同一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相近地點提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其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林駿宏所犯【附表】中,共有13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行騙之犯意各別,如前所述,被告林駿宏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林駿宏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該次人頭帳戶提款卡為警查扣,而未及領取該款項,皆屬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林駿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又被告林駿宏曾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再斟酌被告林駿宏於本案中擔任電腦手兼車手頭,其角色較夏智瑋、嚴勝威或曹桐熊為重;兼衡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多寡有異,其所承擔之罪責亦應有所區別。惟考量被告林駿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思以被告林駿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㈡、本院斟以被告林駿宏參與【附表】所示犯行,雖侵害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被告林駿宏各犯行手法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僅橫跨三天;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林駿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罰累加效應,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駿宏擔任【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電腦手兼車手頭,每日可自提領之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9千元作為報酬,但只領到一天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林駿宏於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訴卷二第48頁)。是以被告林駿宏於本案之報酬9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經他案宣告沒收,實屬被告林駿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晶片讀卡機3台、蘋果牌行動電話3支(見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編號1、2、45、53、54之物)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洪 元傑 」交付與被告林駿宏或夏智瑋作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林駿宏或夏智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應屬詐欺集團成員「 洪元傑 」所有之物,且作為本案詐欺取財聯繫之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與前揭被告林駿宏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
㈢、另本案雖扣得現金、行動電話、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見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確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亦非被告林駿宏或其餘共犯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駿宏上開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電腦手兼車手頭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對於被告林駿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1、訊據被告林駿宏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的角色也是聽「KY」指示,「KY」會告知我是哪一個帳戶要查詢餘額,我查完餘額後,「KY」會叫夏智瑋跟我拿卡,夏智瑋看群組後,會來跟我拿卡,我把卡片給他;「KY」也會下指示給夏智瑋,因為都打在群組上面,夏智瑋自己也會看,所以我的部分就只是查詢餘額、操作電腦等語(見訴卷二第47頁)。辯護人則以:如被告林駿宏與夏智瑋所述,他們電話都分配好,裡面的群組都加好了,他們很清楚彼此綽號,由「KY」下指示被告林駿宏應該作何事、夏智瑋應該作何事,被告林駿宏完全受「KY」指示工作,未居主導之定位,被告林駿宏並非犯罪組織之指揮角色等情,為被告林駿宏辯護。
2、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至終了以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其單一繼續參與組織行為之行為過程,所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其與詐欺罪數之評價,應自個案行為重合之程度、主觀目的、侵害法益等,依社會通念,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且既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另依數罪併罰處理,不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即無從再逐一與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重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
⑴、證人夏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工作機的卡時,會看
群組,群組會叫誰去領;林駿宏與「KY」講的內容不太一樣,「KY」會一直催促我,叫我趕快去完成,林駿宏的部分就是拿回去,我拿錢給他,他再拿卡片給我等語(見訴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被告林駿宏之辯解相符,實難遽認被告林駿宏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
⑵、況且,被告林駿宏於警詢時供稱:是一名叫元傑的男子介紹
我加入,是在107年8月底開始擔任電腦手,透過微信詐欺集團群組,以及網路ATM查詢人頭帳戶的餘額,再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參以被告林駿宏確因107年8月29日起,在南投縣擔任車手頭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等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等情,有前揭起訴書附卷足憑(見訴卷二第299頁至第316頁),對照被告林駿宏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29、30日,顯見本案並非被告林駿宏首次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駿宏加入詐欺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其第二次(含)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得再予評價。
㈡、對於被告林駿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包含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再由被告林駿宏指示夏智瑋、嚴勝威或曹桐熊等人提領款項交給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種詐欺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才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其犯罪模式係結合多人分階段實施詐騙及提款行為,才能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林駿宏擔任電腦手兼車手頭之行為,本係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其將詐欺贓款交由其餘共犯之行為,並非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手法,亦無使他人逃避追訴,也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換言之,該等財物與先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遭到切割形成斷點,自與前述規定「掩飾」、「隱匿」之要件顯然不符。
2、再者,被告林駿宏係詐欺集團一份子,其指示夏智瑋、嚴勝威或曹桐熊等人所提領詐騙贓款,均係取得自己犯罪所得,而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林駿宏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㈢、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駿宏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訴卷二第12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554、3557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見訴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與本案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34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見訴卷二第281頁至第284頁),與本案即【附表】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相同,亦為同一案件,原即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次│提領地點│主文│││││匯款金額(││數、金額(新│││││││新臺幣)││臺幣)│││├──┼───┼─────────┼─────┼───┼──────┼────┼──────────┤│一│謝香蘭│107年10月29日上午│楊晴,彰化│嚴勝威│107年10月29│嘉義市西│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11時55分許,接獲自│商業銀行臺││日下午1時○○○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稱其友人之來電,佯│東分行帳號││分起至同時59│302號統│刑壹年陸月。││││稱欲向其借款云云,│850850號帳││分止/8次,共│一超商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戶/15萬││14萬9000元│達門市│││││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二│簡萬龍│107年10月29日中午│張慈,聯│嚴勝威│107年10月29│嘉義市西│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12時許,接獲自稱其│邦商業銀行││日下午3時1分│區北社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大業分行帳││起至同時3分│路31號全│刑壹年伍月。││││向其借款云云,致其│號087500號││止/5次,共10│家超商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戶/12萬││萬元(張育慈│園門市│││││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其中1萬││左列帳戶)││││││帳戶內。│9950元遭轉│├──────┼────┤│││││匯至 曾若涵 ││107年10月29│嘉義市西││││││,彰化銀行││日下午3時○○○區○○路││││││斗六分行帳││分/1次,共1│368號全││││││號00000000││萬9000元(曾│家超商竹││││││567100號帳││若涵左列帳戶│圍門市││││││戶中)││)│││├──┼───┼─────────┼─────┼───┼──────┼────┼──────────┤│三│曾慶平│107年10月29日中午│張季妍,台│嚴勝威│107年10月29│嘉義市西│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12時許,與自稱其友│新商業銀行││日下午4時○○○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人 盧水源 之人聯繫時│桃園分行帳││分起至下午5│240號全│刑壹年柒月。││││,該人佯稱欲向其借│號200610號││時0分止/8次│家超商八│││││款云云,致其陷於錯│帳戶/20萬││,共15萬元│德門市│││││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四│薛安佑│107年10月29日晚間8│曾若涵,臺│嚴勝威│①107年10月│嘉義市西│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接獲自稱網路│灣土地銀行││29日晚○○○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來│斗六分行帳││時28分起至│237號統│刑壹年伍月。││││電,佯稱因設定錯誤│號027005號││同時29分止│一超商八│││││將導致重複扣款,須│帳戶/6萬││/3次,共5│大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3231元││萬6000元││││││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不詳成│②107年10月│嘉義市西│││││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年男性│29日晚○○○區○○路│││││列帳戶內。│││時51分/1次│240號全││││││││,5000元│家超商八│││││││││德門市│││││├─────┼───┼──────┼────┤│││││曾若涵,彰│不詳成│①107年10月│嘉義市西││││││化銀行斗六│年男性│29日晚○○○區○○路││││││分行帳號││時33分/1次│368號全││││││610051號帳││,2萬元│聯賣場竹││││││戶/5萬108│││圍門市││││││元│├──────┼────┤│││││││②107年10月│嘉義市西││││││││29日晚○○○區○○路││││││││時36分/1│237號統││││││││次,1萬元│一超商八│││││││││大門市│││││││├──────┼────┤│││││││③107年10月│嘉義市西││││││││29日晚○○○區○○路││││││││時52分/1次│240號全││││││││,1000元│家超商八│││││││││德門市││├──┼───┼─────────┼─────┼───┼──────┼────┼──────────┤│五│楊吉助│107年10月30日上午│陳昱婷,合│不詳成│①107年10月│嘉義市西│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10時許,接獲自稱其│作金庫銀行│年男性│30日上午○○○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胞妹媳婦之來電,佯│西湖分行帳││時45分/2次│185號元│刑壹年陸月。││││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號510476號││,共4萬元│大銀行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帳戶/15萬│││義分行│││││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不詳成│②107年10月│嘉義市西│││││││年男性│30日上午○○○區○○路││││││││時54分/5次│290號彰││││││││,共10萬元│化銀行嘉│││││││││義分行││││││├───┼──────┼────┤││││││不詳成│③107年10月│嘉義市西│││││││年女性│30日下○○○區○○路││││││││時33分/1次│368號全││││││││,9000元│聯賣場竹│││││││││圍門市││├──┼───┼─────────┼─────┼───┼──────┼────┼──────────┤│六│周志忠│107年10月30日上午│楊雅怡,第│不詳成│①107年10月│嘉義市西│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10時許,接獲自稱其│一銀行 羅東 │年女性│30日中午12│區新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客戶之來電,佯稱欲│分行帳號││時12分、13│242號│刑壹年伍月。││││向其借款云云,致其│261681號帳││分/2次,共│山銀行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10萬││4萬元│義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②107年10月│嘉義市西││││││││30日中午○○○區○○路││││││││時21分/2次│497號││││││││,共4萬元│山證券││├──┼───┼─────────┼─────┼───┼──────┼────┼──────────┤│七│張趙桂│107年10月30日上午│王子敬,國│不詳成│107年10月30│嘉義市西│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香│11時許,接獲自稱臺│ 泰世華 商業│年女性│日下午1時○○○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北是刑事組 陳建國 之│銀行前金分││分起至同時55│465號新│刑壹年伍月。││││來電,佯稱其申辦之│行帳號││分止/6次,共│光銀行北│││││銀行帳戶涉有犯罪,│038506號帳││9萬9000元│嘉義簡易│││││需依指示申辦網路銀│戶/10萬│││型分行│││││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告知前揭網路│││││││││帳戶之密碼,而遭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八│邱意庭│107年10月29日上午│游筑雁,永│曹桐熊│①107年10月│嘉義市西│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10時30分許,接獲自│豐商業銀行││30日下午○○○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稱其姪女之來電,佯│鶯歌分行帳││32分/1次,1│73號統一│刑壹年肆月。││││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號140018號││萬元│超商嘉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帳戶/5萬│││門市│││││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②107年10月│嘉義市西││││││││30日下午○○○區○○路││││││││39分起至同時│309號統││││││││40分止/2次,│一超商新││││││││共4萬元│嘉醫門市││├──┼───┼─────────┼─────┼───┼──────┼────┼──────────┤│九│林娣│107年10月30日某時│劉明峯,彰│曹桐熊│①107年10月│嘉義市民│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接獲自稱其友人之│化銀行 斗南 ││30日下午4時│生南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來電,佯稱欲向其借│分行帳號││57分起至同時│589號全│刑壹年柒月。││││款云云,致其陷於錯│611751號帳││59分止/3次,│家超商湖│││││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戶/18萬││共6萬元│瑞門市│││││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②107年10月│嘉義市水││││││││30日下午5│上鄉中義││││││││時6分/1次│路992號││││││││,2萬元│統一超商│││││││││世川門市│││││││├──────┼────┤│││││││③107年10月│臺南市白││││││││30日下午5時│河區昇安││││││││22分起至同時│里三間厝││││││││28分止/4次,│2之56號││││││││共6萬9000元│統一超商│││││││││鈺善門市│││││├─────┼───┼──────┼────┤│││││鍾翊文,郵│不詳成│①107年10月│嘉義市西││││││局帳號│年男性│30日中午1○○○區○○路││││││040106號帳││53分起至同時│465號新││││││戶/15萬││55分止/3次,│光銀行北││││││││共6萬元│嘉義簡易│││││││││型分行││││││├───┼──────┼────┤││││││不詳成│②107年10月│嘉義市北│││││││年男性│30日下午1時│興街175││││││││12分起至同時│之1號嘉││││││││24分止/3次,│義市農會││││││││共6萬元│北興分部││││││├───┼──────┼────┤││││││不詳成│③107年10月│嘉義市西│││││││年人│30日下午○○○區○○路││││││││29分起至同時│746號合││││││││32分止/2次,│作金庫南││││││││共2萬9000元│嘉義分行││├──┼───┼─────────┼─────┼───┼──────┼────┼──────────┤│十│李征│107年10月30日某時│楊雅怡,台│曹桐熊│①107年10月│臺南市後│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接獲自稱其友人之│灣銀行 基隆 ││30日下午6時│壁區福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來電,佯稱欲向其借│分行帳號││27、28、29、│里200號│刑壹年陸月。││││款周轉云云,致其陷│012002號帳││30分/4次,共│統一超商│││││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戶/15萬││8萬元│蓮營門市│││││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②107年10月│臺南市新││││││││30日下午6時│營區東興││││││││50、51分/2次│路236號││││││││,共4萬元│統一超商│││││││││欣奇門市│││││││├──────┼────┤│││││││③107年10月│臺南市新││││││││30日晚間7時│營區新進││││││││16、17分/2次│路2段466││││││││,共2萬9000│號統一超││││││││元│商新新復│││││││││門市││├──┼───┼─────────┼─────┼───┼──────┼────┼──────────┤│十一│陳勇菖│107年10月30日某時│魏宏文,郵│嚴勝威│①107年10月│臺南市新│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許(起訴書誤載為10│局帳號││30日晚間9時│營區東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7年11月1日,業經公│004145號帳││17分起至同時│路236號│刑壹年伍月。││││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戶/13萬││20分止/4次,│統一超商│││││見訴卷二第11頁),│││共8萬│欣奇門市│││││接獲自稱東華大學事││├──────┼────┤││││務組人員之來電,佯│││②107年10月│臺南市新│││││稱欲委其承作油漆及│││30日晚間9時│營區東興│││││床鋪工程云云,再轉│││25分起至同時│路188號│││││由佯裝為材料廠商之│││26分止/3次,│統一超商│││││人與其相談材料費用│││5萬│東興門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十二│許正郎│107年10月30日上午│張季妍,臺││未及領取││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10時42分許,接獲自│灣中小企業││││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稱其子之來電,佯稱│銀行八德分││││期徒刑拾月。││││欲向其借款急用云云│行帳號││││││││,致其陷於錯誤,而│330622號帳││││││││依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戶/8萬5000││││││││列帳戶內│元│││││├──┼───┼─────────┼─────┼───┼──────┼────┼──────────┤│十三│張凱婷│107年10月30日下午5│游筑雁,永││未及領取││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時30分許,接獲自稱│豐商業銀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鶯歌分行帳││││期徒刑玖月。││││之來電,佯稱因作業│號140018號││││││││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帳戶/2萬││││││││,須依指示操作自動│3859元││││││││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