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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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9號上訴人 林駿宏
夏智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25、1938、1989、1990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駿宏、夏智瑋(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1罪刑,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另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受林駿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林駿宏即指示夏智瑋聯繫共犯 嚴勝威曹桐熊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交予夏智瑋轉交林駿宏後,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上訴人等為警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查獲,而未及領取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已說明上訴人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論其等均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1)及同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2、13)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核其所為論斷,與法並無不合。並無夏智瑋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律違誤情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起訴書除起訴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13為未遂犯)外,另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第一審判決就其等被訴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則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條文併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為不當而予以撤銷,並敘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理由六、㈣、⒍)。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並無林駿宏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之情形。
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原判決已說明夏智瑋因經濟情形不佳而參與本件13次犯行,犯罪情節僅次於林駿宏,參與犯罪時間不長,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六、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理由雖漏未記載上訴人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1),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2、13)處斷之理由。惟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及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自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主文」欄,即均因此而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原判決上述漏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原審法院爰於109年2月10日予以裁定更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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