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蔣敏村
蔣鴻良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裁定,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07年9月25日屆滿,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25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見民事聲請再審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此為法定程序要件。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相對人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將聲請書狀及費用計算書之繕本寄送予再審聲請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亦漏未審酌要求再審相對人提出,殆至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送達後,再審聲請人始知悉再審相對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是上開程序顯有重大違誤,而無可維持。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駁回抗告確定,然上開異議裁定或抗告裁定,均係立基於違法之司事官裁定,本應予指摘而不應維持。詎原確定裁定竟誤認司事官裁定關於上開程序規範之欠缺,事後已獲得補正,而予以維持,是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訴訟費用額應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平均負擔⒊歷次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
三、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以渠等名義於抗告程序中所預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等裁定,聲請裁定確定「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逕為司事官裁定,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卷)。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司事官裁定先提起異議(原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再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上開經過,當堪認定再審聲請人於異議、抗告程序已知悉再審相對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內容,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程序雖與上開規定有部分未合,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要在使聲請之相對人知悉聲請之內容,以陳述意見,藉供參考,惟如計算簡明或相對人已知聲請內容,程序上自無庸再令補正之必要,此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計算書之繕本,則於審判前交付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若計算簡明,則不必使書記官調查,亦不必於審判前交付繕本也」自明。又本件並無再審相對人應分擔部分(詳見下述),且計算簡明,縱有程序疏漏,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自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平均分擔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程序中始選任,故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自屬該件抗告程序費用之一部。而再審聲請人對該件所提抗告及再抗告均被駁回,且抗告費用皆諭知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負擔,故上開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抗告程序費用之一部,且依抗告裁定就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全部。另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若認該抗告裁定有關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不當,僅得於該案再抗告程序爭執,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已不得再予審究。又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乃裁定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 蔣賴阿景 )負擔,亦即就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並無再審相對人應分擔部分,則再審聲請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平均分擔;以及另指摘司事官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有聲請再審理由云云,亦均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呂麗玉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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