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陳瑞陽
蔡金栗 被上訴人 呂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萬1,093元,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至108年5月31日止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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