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賀振中 訴訟代理人 舒滿珍 被告 賀怡明
賀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賀振中(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賀怡明(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賀怡芬(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賀振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賀怡明(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賀怡芬(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即訴外人 黃秀蓮 前於66年3月18日結婚,訴外人黃秀蓮於68年3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於85年間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85年度婚字第54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黃秀蓮應與原告同居,並於8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訴外人黃秀蓮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遂於86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與訴外人黃秀蓮判決離婚,經鈞院86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黃秀蓮離婚,並於87年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87年8月13日與舒滿珍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戶政事務所竟於88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於原告戶籍記事欄上登記「民國71年3月16日長男賀怡明出生,住生母戶;民國72年11月16日長女賀怡芬出生,住生母戶內」云云。惟訴外人黃秀蓮自68年3月無故離家,即不再與原告同居,且鈞院審理85年度婚字第543號履行同居事件、86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事件中,均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訴外人黃秀蓮竟於87年2月28日判決離婚確定,且原告87年8月13日再婚後之88年3月29日方為戶籍登記,可明悉訴外人黃秀蓮刻意隱瞞產下被告賀怡明、賀怡芬之事實,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賀振中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確實沒有真實血緣關係,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生母即訴外人黃秀蓮於66年3月18日結婚
,因訴外人黃秀蓮於68年3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於8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訴外人黃秀蓮應履行同居,經本院85年度婚字第54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黃秀蓮應與原告同居,並於8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訴外人黃秀蓮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於86年間向本院起訴判決與訴外人黃秀蓮離婚,並於87年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黃秀蓮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賀怡明,00年00月00
日產下被告賀怡芬,遲至88年3月29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二人之出生登記,因被告二人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訴外人黃秀蓮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被告二人之戶籍登記上均記載生父為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原告欲確定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賀怡明、賀怡芬因婚生推定,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即有不明,而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賀怡明、賀怡芬並非原告之子女,兩造間無真
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85年度婚字第543號、86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婚字第543號履行同居事件、86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賀連玫 到庭證述:「(問:原告與黃秀蓮結婚之後,黃秀蓮是否在68年3月間離家出走?)我不記得黃秀蓮離家出走的確定時間,我只記得在我國小一、二年級或是三、四年級黃秀蓮離開我跟我父親,我不清楚黃秀蓮離家的原因,黃秀蓮離家之後,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過,但是黃秀蓮離家之後的一、兩年曾經有回來跟原告談話過,但是黃秀蓮都沒有住在家裡,都是短暫停留就離去了。」「(問:被告是否黃秀蓮自原告受胎所生?)不是。原告聲請離婚之後,戶政有寄單子給原告,我曾經陪同原告到新市戶政去查詢過才知道被告二人登記為原告的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DNA鑑定結果,可排除原告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0%,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