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李錦輝 被上訴人 沈勝珍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複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營市○○○段1157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59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南側」經測量後占用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11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3地號),占用面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1樓鐵皮屋頂(面積0.69平方公尺)、A-2部分為2樓加強磚造房屋之第2層(面積10.61平方公尺)、A-3部分1樓鐵皮屋頂(面積6.04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核准之建照平面圖之樑柱位置與實際建築之樑柱位
置南移相差約1.2公尺,因此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共27.42平方公尺,依當時之建築技術當不致於有如此鉅大之誤差,被上訴人應係故意越界。
㈢兩造雖曾於民國70年間因袋地通行權糾紛涉訟至現場測量,
然當時僅係針對通行位置勘測,並未測量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建築,且地政機關亦僅依當時地籍圖及通行位置方案製作測量複丈成果圖,亦未測量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建築之情事,是亦不得認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3部分拆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0點61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部分(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3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非本院審酌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之內。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仍然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此亦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又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合法申請興建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上訴人時
常巡視查察,對於被上訴人在舊界標內建築系爭房屋並無爭議,兩造相安無事歷時近30載,系爭房屋係因97年8月22日因新營市地籍圖重測區重測,界標位移始造成越界情事,被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之故意。
㈢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共10.61
平方公尺呈細窄長條形,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7,200元,占用面積10點61平方公尺計182,492元,而被上訴人須拆除耗資鉅額建造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就社會經濟價值衡量顯然失衡。且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其重量端賴建物之樑柱及壁面承載,倘南側整面牆及逾越部分之基礎被拆除,定會往南崩塌,對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損害鉅大,原審判決衡量兩造之利益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以下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
4-59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南側」經測量後占用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11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3地號),位置、範圍、現況如原審判決所附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1樓鐵皮屋頂(面積0.69平方公尺)、A-2部分為2樓加強磚造房屋之第2層(面積1
0.61平方公尺)、A-3部分1樓鐵皮屋頂(面積6.04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係於65年12月18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7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70.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於61年4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1157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94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04.08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中二層加強磚造主建物部分,係
於68年10月18日領用(68)南建局造字第5862號建造執照興建,並於69年2月12日經該局以(69)南建局使字第796號取得使用執照。
㈣兩造分別所有之相鄰土地,歷經多次協調爭議,至97年8月2
2日,因新營市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前兩造土地之界址有爭議,經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調處委員予以裁處而後並確定在案。又本件重測後確定之經界線測量後,系爭房屋占用現況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所示。
㈤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曾因袋地通行權事件,於70年1月19
日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2606號,及於70年8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0年度上字第464號判決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2層磚造房屋越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上訴人曾多次至現
場察看,顯已知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期間因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而移送調處,歷經多次協調仍無法協議成立,至97年8月間經調處委員會決議予以裁處,兩造並未就裁處結果提起訴訟,台南縣政府始依據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此有台南縣政府99年12月10日以府地測字第0990301411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93至105頁),可知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糾紛係於95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始產生,嗣於97年8月間經重測調處程序後兩造土地經界方告確定,而系爭房屋既早於69年間即建築完成,兩造於地籍圖重測前從未發生相鄰界址之爭議,實難僅以上訴人曾於建築時至現場察看即認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一節,即非有據。
㈡系爭房屋固不合於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惟
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越界部分之房屋,理由分述如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其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中二層加強磚造主建物部分,係
於68年10月18日領用(68)南建局造字第5862號建造執照興建,並於69年2月12日經該局以(69)南建局使字第796號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台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見原審卷16頁)、台南縣政府於98年10月12日函附之相關建築資料(見原審卷26至56頁)在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與越界部分係屬整體之建築)為經合法申請之建物,當時並有委任建築師 張家祥 設計、監造一節,亦經證人即建築師張家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55頁以下勘驗測量筆錄),復參諸當時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為106.92平方公尺,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系爭房屋四周牆面樑柱間之距離及各樑柱之位置(見本院卷69頁),並對照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圖(見本院卷64頁)與前揭證人即建築師張家祥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之面積大小及位置與當時申請建築之資料大致相符,雖數據上有些微之差距,惟考量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8年即興建,當時之測量儀器及技術自不比現今精進,應認僅屬測量之誤差,且建物四周牆面樑柱均在其房屋基地地界內,堪認系爭房屋實際建築面積並未比原申請建築之面積增加而有違建。佐以系爭房屋主建物南側2樓部分越界範圍(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僅為10點61平方公尺,呈狹長方形,長度約13.15公尺(即樑柱間距加總所得),經換算所得寬度僅約0.8公尺,則被上訴人於建築時既無增加房屋面積之情事,且其亦已委託專業建築師及包商設計施工,系爭房屋用途復為2層之自用住宅,非屬簡易設施,越界部分亦係原建物之構成部分,非屬增建,被上訴人衡情應無甘冒日後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一部房屋之危險而故意越界建築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其非「故意」逾越地界而興建房屋一節,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既非出於故意而越界建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之越界範圍面積僅為10點61平方公尺,呈狹長形,長度為13.15公尺,寬度僅約0.8公尺,該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南側樑柱(緊鄰地界)向外延伸之牆面(系爭房屋第2層),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含越界部分)係鋪設磚造平台後再興建系爭房屋,故越界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其餘土地顯然高出甚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0頁及79頁),又因該樑柱地上位置緊鄰地界,地下基礎面積達1點4米乘以1點4米,此情亦經證人即張家祥證述明確,則若如上訴人主張僅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第2層部分建物部分,而未主張將地上之磚造平台(較鄰地為高)拆除,上訴人亦無法充分使用磚造平台坐落之基地加以建築,其行使權利之結果,尚難謂可因此獲得實質之利益。又縱使將上揭地上磚造平台拆除,惟系爭房屋之樑柱地下基礎面積達1點4米乘以1點4米,依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南側牆面之樑柱地下基礎應係位於系爭2筆土地經界上(見本院卷69頁),以系爭房屋構造為磚造,建築完成迄今已有30餘年,屋齡已高,且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之越界部分與原有建築物本屬同一結構,具有支撐原建築物之作用,若予拆除,勢必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且亦損及其經濟價值,至為顯然。加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長年為空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7,200元,上訴人如取回越界部分之土地,其價值僅約182,492元,若強令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越界部分之建物,因該部分係屬樑柱所延伸之牆面,樑柱復與地界緊鄰,不僅拆除工法較一般拆除全棟建物之難度為高,拆除過程中尚須相當注意支撐補強,拆除後猶需回復原狀,依目前日益高漲之工資、物料價格估算,被上訴人支出之相關勞力、費用甚鉅,是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顯超過上訴人收回系爭越界土地部分所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為之,本院斟酌上開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認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免除移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固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然本院於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上開越界部分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免除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因之,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之2層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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