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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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IAH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IAH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ARIAH(印尼籍)為 王鑫華 聘雇為 王永和 之外籍看護人員,於看護王永和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王永和所有之Motorola牌W375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王鑫華名義申辦),撥打國際簡訊及國際電話至印尼而通訊,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鑫華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列帳於王鑫華名下,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26
6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7之1號4樓王永和住處內,趁王永和行動不便無法注意之際,竊取王永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充電器、備用電池及住家鑰匙,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工作地點。嗣經王鑫華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返家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SARIAH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鑫華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㈣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用王永和所有上揭電信設備通信,係在緊密之時空關係內,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機盜用雇主之行動電話又竊取被害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獲利益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盜用原屬被害人王永和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