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冬日實業廠即 施雯婷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四三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冬日實業廠為獨資經營,並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59年9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施雯婷即聲請人,有臺南市政府92年2月
25日商聯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43號執行卷可參,堪認冬日實業廠自92年間起由聲請人獨資經營。又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均以冬日實業廠之名義為之,而聲請人僅列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雖以冬日實業廠之名義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與實際上由聲請人自為當事人無異,故本院僅需將當事人欄改列,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或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
三、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 施盈芳施宗仁 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5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聲請人所興建並為其所有權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裁定前揭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43號執行事件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4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施盈芳、施宗仁所有之不動產,因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於100年1月25日為應買之公告,案經訴外人 曾薰誼 於同年2月15日為應買之聲明,而系爭不動產應買價格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84,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冬字第82743號通知書、訴外人曾薰誼100年2月15日民事聲明應買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是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應以584,000元為準,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約百分之2核計為當,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4,00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共計為3年4月,則以上開標準計算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認此部分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42,827元【計算式:584,000×2%×40/12=4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78│臺南市安南區原│3層│一層:868.96││全部│584,000元││││佃段298-2、298││二層:64.90│││││││-3、300、311-1││三層:38.59│││││││、312、312-1、││合計:972.45│││││││312-2地號│││││││││--------------│││││││││臺南市○○路2│││││││││段581巷22號│││││││├───┼───────┴───┴───────────┴─────┴────┴─────────┤││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