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徐上傑 相對人 傅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緣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是相對人以欺騙的手法取得,而聲請人早在民國99年就已在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1337號),並就相對人之詐欺行為,聲請人亦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案號為:100年度他字第215號),詎相對人竟仍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其依法顯有未合。聲請人既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在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相對人為被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其最低拍賣價格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2號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00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金額計1,000,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2,000,00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000,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約百分之2核計為當,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共計為3年4月,則以上開標準計算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認此部分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66,667元【計算式:
1,000,000×2%×40/1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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