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7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孟慧

被告 曾志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彰化地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借款契約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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