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原告 凃伊姍

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

原告 謝明谷

翁亦聰

陳衍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瑱

被告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彥良

鍾東樺

方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薇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文全,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題七及議題八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109年5月16日宏管字第1090516001號公告之給付長城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本訴委託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宏盛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授權被告得動支管理費支付委任律師費用。然被告竟於109年1月12日管委會例行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七「本會提告奧迪斯物業民、刑案件委託專責律師案」及議題八「蕭姓住戶提告對本會委員身分之假處分案暨提告本會主財監委之假處分案,本會委託專責律師案」及於109年5月16日通過「給付長城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本訴委託律師費用64,000元案」之公告等管委會會議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事項,並據此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共140,000元,惟上開決議事項顯已超出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決議。況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系爭決議支出委任律師費用等項目為追認,足見被告係違法通過系爭決議,且自始均無獲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而系爭決議已致社區管理費有不法支出之情形,自有損及原告等5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效力,並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題七及議題八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109年5月16日宏管字第1090516001號公告之給付長城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本訴委託律師費64,000元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均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社區公共事務,由不具法律專業住戶擔任,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三章第13條第10項之規定,本大樓全體管理委員洵屬義務性質而為無給職,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2款所定之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解釋上自應包含委任律師費用。又依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採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凡關於系爭社區勞務委任與僱傭,皆屬於採購業務範圍,而未滿50萬元之採購,應屬管理委員會權限,而本件系爭決議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分別為64,000元、12,000元、64,000元,均未逾50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明顯逾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授權範圍,並非可採。系爭社區雖於108年11月16日召開管委會就「法顧決議案」決議聘任 陳建佑 律師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惟陳律師因訴訟繁忙無法承接管委會提告奧迪斯物業民、刑案、蕭姓住戶提告對管委會委員身分及主財監委之假處分案及管委會提告長城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等案件,始另委由怡信法律事務所之 苗怡凡 律師代撰書狀及委任案件。而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均涉及被告本身或被告構成員身份資格之認定,事涉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係屬公共事務,並非被告構成員當中任何私人之訴訟案件,並無侵害原告等5人權利之情形。再者,伊於108年12月15日決議通過之議題七及議題八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147,270元,係1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之大額採購,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約定屬管委會之採購業務,故於109年1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該兩議案均以10票贊成通過,已達三分之二之同意門檻。又上開決議之會議紀錄已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第5項第6款於會後15日公告之以保障住戶之提出意見權。惟原告等5人未於公告7日內以書面連署提出意見,故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09年2月支出之怡信法律事務所委任費,自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支出情事存在。又上述議題七及議題八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147,270元,已載明於109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於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報告在案,然原告等5人並無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異議,足見系爭決議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辦法合法辦理,並無所謂違法通過或不法支出而有損及原告等5人權利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被告於109年1月12日管委會例行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七「本會提告奧迪斯物業民、刑案件委託專責律師案」及議題八「蕭姓住戶提告對本會委員身分之假處分案暨提告本會主財監委之假處分案,本會委託專責律師案」,另於109年5月16日通過「給付長城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本訴委託律師費用64,000元案」之公告等管委會決議事項,並據此支出律師委任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授權被告得動支管理費支付委任律師費用,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已逾住戶規約授權範圍,該等不法支出之情形,已損及原告之權益,應屬無效之決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為限。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就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即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應共同遵守之事項,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並有補充規約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規約訂定之內容,凡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不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均應認屬有效。

(二)觀諸卷附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36頁)及109年5月16日管委會公告(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上開決議及公告之內容,依其案由及說明之文義應解為在維持系爭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同利益,於管委會本身或管委會構成員因社區事項涉訟時,為解決有關系爭社區之紛爭,得以管理基金支付費用聘雇律師進行訴訟,並由住戶所繳交之管理基金負擔上開律師費用,即就有關社區整體利益之訴訟案件所衍生律師費用負擔之問題,該項費用之支付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而委任律師費用自屬上開規定之律師諮詢費用。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10萬元(含)以上未滿50萬元之採購(大額採購),應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相關採購依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而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決議通過之議題七及議題八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係1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之大額採購,依上開約定自屬被告之採購業務,而觀之上開議題七及議題八之表決結果,該兩議案均係以10票贊成、3票反對而通過(見本院卷第34-35頁),已達三分之二之同意門檻,並無原告主張係違法通過決議之情形存在。至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所為「給付長城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本訴委託律師費用64,000元案」之公告,觀諸被告提出108年12月1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當中之主委補充說明:目前長城物業因主管機關來函裁定該商公寓大管理業務不具合法執行身分,本案已由本人偕同律師至工務局公寓大廈糾紛調解會進行調處,目前調解會建議保全部分因無涉違法事項,應予給付勞務契約款項。長城公司另提出物業部分至地方法院進行調解;亦擬由律師提供協助,辦理後續主張拒絕給付及後續依契約及實際損害情形求償,維護社區權益。」(見本院卷第306頁),及時任管理會管理委員之一之翁亦聰委員(即本案原告)於臨時動議提出之第1案之提案內容:「管委會與長城保全針對款項給付等進行調處,主張基於該商與管委簽約並未將保全、公寓分開簽立,故管委會應先向長城物業求償關於公寓不符資格部分,再給付保全勞務款項。」(贊成者3票);而主張「委請律師依契約及相關法規,承辦後續確認應給付項目、辦理調解、提告及求償等事項,保障社區權益。」(贊成者9票),遂決議:通過委由律師辦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14頁),觀之上開臨時動議第1案之表決結果,該議案係以9票贊成委請律師案、僅3票贊成翁亦聰委員提案而通過被告與長城公司間之調解及訴訟案件後續委託由律師辦理,並已達三分之二之同意門檻,亦無原告主張係違法通過決議之情形存在。基上事證,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所為「給付長城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本訴委託律師費用64,000元案」之公告,係源自於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之管委會會中以臨時動議第1案所為之決議,並非被告逕自通過之違法決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違法作成系爭決議云云,並不可採。

(三)本院細繹上述系爭決議通過之內容,可認係為符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基於全體公共利益、並確保系爭社區管委會良好運作等等目的所為之適法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有關管理費支出之規定,亦無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有其他無效之情事存在,自屬社區私法自治之範疇。而系爭決議既經住戶規約授權管委會以三分之二之同意表決通過作成決議,自難認系爭決議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均不具任何違法性可言。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內容均為無效,即無由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已逾住戶規約之授權,應屬無效之決議,並據此主張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題七及議題八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109年5月16日公告給付長城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本訴委託律師費64,000元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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