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董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惠芬 所有,由訴外人 林上宇 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黃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8,750元(含工資費用:15,050元、烤漆費用:26,930元及零件費用:146,77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惠芬,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88,750元(含工資費用:15,050元、烤漆費用:26,930元及零件費用:146,7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4月2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4,68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050元、烤漆費用26,930元,共計56,66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B車駕駛林上 宇疏 在劃有黃線路段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影響行車安全,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B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8,331元(計算式:56,661×50%=28,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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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770×0.369=54,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770-54,158=92,612
第2年折舊值92,612×0.369=34,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612-34,174=58,438
第3年折舊值58,438×0.369=21,5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438-21,564=36,874
第4年折舊值36,874×0.369=13,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874-13,607=23,267
第5年折舊值23,267×0.369=8,5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267-8,586=14,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