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75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告 張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吳貴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鈺喬。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132,085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遠傳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85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原告雖主張門號0000000000之債權金額為132,085元,然經核對原告提出之106年5月至同年8月之繳款通知,帳號0000000000之帳單中,除包含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外,另包含門號0903***951、0903***193、0913***944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費用,又依債權讓與證明書,僅得看出遠傳公司將門號0000000000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非0000000000之電信費即應予剔除,另於106年5月前欠繳之電信費20,450元則無從確認為何門號之費用,而難認屬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是以,經核對後,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應為10,184元(計算式:1,399元+1,399元+1,399元+5,986.94元=1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然依該通知書信封標示「招領逾期退回」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受合法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28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揆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1年5月9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