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洪 蔡阿珠

洪震東

洪玲玲

洪綿綿

洪檍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洪震乾 、被告蔡阿珠、洪震東、洪玲玲、洪綿綿、洪檍婷應就被繼承人 洪焜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洪震乾、被告 洪蔡阿珠 、洪震東、洪玲玲、洪綿綿、洪檍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焜明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洪震乾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洪震乾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97,624元及其利息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洪焜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洪震乾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洪蔡阿珠、洪震東、洪玲玲、洪綿綿、洪檍婷5人復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張道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參照)。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

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

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洪震乾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洪震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被代位人洪震乾與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等間之繼承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

範圍

分割

方式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芝區

北新庄子

楓子林

81

5276

1/28

各1/6

2

新北市

三芝區

北新庄子

楓子林

85

1935

1/28

各1/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洪震乾

1/6

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2

洪蔡阿珠

1/6

被告

3

洪震東

1/6

被告

4

洪玲玲

1/6

被告

5

洪綿綿

1/6

被告

6

洪檍婷

1/6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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