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告 李振能

被告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賴信宏於民國103年4月間,邀訴外人 李清信 合夥投資釣蝦場事宜,李清信投資25萬元,雙方並於4月17日簽立合約書。嗣103年8月間李清信退股時,被告無力返還投資款現金,遂簽發票號CH396151號、到期日103年8月10日、面額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另交付發票人貝悅實業有限公司、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票號KD0000000號、到期日103年8月15日、面額86,400元之支票1紙,及背書轉讓發票人為坤祥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票號YK0000000號、到期日104年2月20日、面額76,500元之支票1紙(下和稱系爭支票2紙),交李清信收執作為投資款及清償憑證。詎料李清信事後將系爭本票及2纸支票分別屆期為付款提示,均不獲兌現。嗣111年3月4日李清信將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裁准公示送達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返還投資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支票2紙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書、本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查,前開合約書記載簽約日為103年4月17日,並約定:「乙方(即李清信)可在三個月後可退投資共貳拾伍萬元正包括分紅。」,並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10日以及系爭本票及系爭2紙支票合計之票面金額為242,900元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則原告依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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