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689,000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於2,065,9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假扣押裁定,准以689,000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於2,065,9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9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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