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44號
原 告 林耀明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向其借款10萬元,原告遂以原
告女兒 林炘慧 保險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兩造約定後一年清償,被告並
於106年9月13日簽立借據予伊,惟被告迄未清償分文,原
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
保單借還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