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珮瑜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許珮瑜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許珮瑜既
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
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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