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出國,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發支付命令,非伊本人收受,且非送達至台北市○居街○○○巷○○號地址,致待家人告知後即提出異議之時間延誤。又伊有誠意與相對人解決財務糾紛,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就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支付命令,業於98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之「台北市○居街○○○巷○○號」地址,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兄長 林財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卷第10頁),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前開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辯稱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致其遲誤法定期間云云,委無足採。而前開支付命令既於98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98年12月3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其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