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持結婚證書至金門縣金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二位證人亦未見證兩造結婚,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結婚要件,且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上揭結婚法定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故訴請確認原、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自承兩造間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間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兩造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期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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