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人脅迫而簽立,且抗告人僅於本票上簽名,並未書立其他文字,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形式要件,顯未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係屬無效。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抗告人辯稱系爭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尚無足採。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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